朱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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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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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15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朱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29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车辆苏DKXX**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9年1月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G60出沪方向36.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对车辆予以维修,并根据定损价格支付了维修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评估费2,596元、车辆维修费53,200元、施救费1,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且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认为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14,900元为准,并申请法院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承担及车辆基本情况、驾驶员适格;
2.《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
3.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金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认可,但认为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定损报告》、照片,证明被告定损金额;
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3.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报案情况。
原告对《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苏DK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9年1月8日,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60出沪方向36.7公里处,因避让刮掉左侧护栏,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受损保险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3,200元。评估费用2,596元。原告维修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53,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分述如下:
第一,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关于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均予认可,该评估报告较被告甲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之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均更高。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但是并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及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修复受损保险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评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险金57,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