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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民终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区***幢*楼西侧。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住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佟春放,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70号司法鉴定为×××号车起火点位于车引擎室内部上侧及后备箱内部上侧。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认为是该车自燃而被上诉人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的限额为122611元,投保车俩的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122611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车辆系自燃引起的火灾,以该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为由不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王X赔偿车辆损失122611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5时50分许,驾驶人辛胜田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镇段时,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车辆发生燃烧。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区中队于同日6时40分许将火扑灭。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日作出第2017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胜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2611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起火点位于车引擎室内部上侧及后备箱内部上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2611元。2017年6月26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烧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2611元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自燃引起火灾,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赔偿122611元。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投递费85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机动车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将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然、不明原因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但未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向投保人就其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及对其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然、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根据该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122611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8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古丽孜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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