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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吉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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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8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吉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吉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共计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紧急避让突然右拐的小车而摔倒,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起事故系由小车紧急拐弯导致的,小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受伤,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吉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本次事故作出相应赔偿。工伤认定程序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非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前置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从而据此可以认定吉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在上诉人的员工受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工伤后依据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情形,基本和《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一致。要认定为工伤,满足这个前提才能进行赔偿。上诉人引用第三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是本案目前证据无法确认殷某某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果殷某某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也构不成工伤,故上诉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吉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吉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吉泉公司为雇员殷某某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位员工赔偿限额210000元,其中误工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三期前(鑫安浴室)往东50米处,因紧急避让急转弯的小车而摔倒,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殷某某住院手术治疗。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紧急避让小车而摔倒,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与吉泉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但吉泉公司员工受伤没有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工伤部门的工伤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本案中不存在工伤情况,吉泉公司不需要对殷某某赔偿,某保险公司也不需要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吉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吉泉公司员工殷某某的工伤医疗限额为300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险条款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工伤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误工费每次事故免赔5天。吉泉公司在该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盖章。
另查明:殷某某自2013年8月28日起暂住在大诚苑XXX号XXX室。2016年11月17日17时左右,交警队接到报警称在米处因汽车急转弯,电动车摔倒发生了事故。庭审中,证人邢某某作证称2016年11月17日下班后其与殷某某一起走的,准备去大诚苑川锡汇为同事过生日,殷某某开电动车在其前面行驶,行至鑫安浴室斜对面时有一辆车从其行进方向左边突然转弯,殷某某急刹车摔倒了,其用殷某某的手机报警,交警说没有碰擦不出警,后其将殷某某送往医院。证人陆某某作证称2016年11月17日其与殷某某一起下班准备去大诚苑吃晚饭,行至鑫安三期时看到殷某某为避让车子急刹车摔倒了,当时邢某某报警了,交警没来,说没有碰到,其就把殷某某送到医院。2016年11月17日殷某某的病历载明,患者因骑电动车避让汽车致伤左肩、左踝、左足等处,当日DR报告单显示左肱骨大结节骨皮质不连续,肱骨近端骨髓腔内条状低密度影,考虑为骨折可能性大。次日殷某某的CT报告单显示其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殷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入院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又于2018年1月18日至医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殷某某花去医疗费30547.02元。
再查明:根据吉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殷某某自2016年11月17日后休病假,2016年8月至10月殷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032元。2018年7月25日吉泉公司与殷某某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7日下午5点06分殷某某下班途中为避让汽车急转弯摔倒在地受伤送医院治疗,吉泉公司支付殷某某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6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再无纠葛。同日殷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吉泉公司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泉公司是否应对殷某某因2016年11月17日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以确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吉泉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殷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现该起事故未有交警的相应记录,交警未定责任;殷某某也未曾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该院认为吉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事故的发生,但不足以充分证明殷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受伤属于工伤,即应由吉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锡吉泉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吉泉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吉泉公司是否应对殷某某因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吉泉公司上诉称殷某某下班途中,因紧急避让突然右拐的小车而摔倒,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小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受伤,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虽然吉泉公司提供了当时的电话报警记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但这些证据仅系单方陈述,因该起事故未有交警的相应现场处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时的经过,且交警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不能得出所谓小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后,殷某某也未曾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殷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受伤属于工伤,即应由吉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吉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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