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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402民初1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9-05-14

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XXXB5T90。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41467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65,3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一年。2018年10月13日1时30分,驾驶员于维军驾驶云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号挂车,于江西省永武高速由巾口向武宁方向行使至永武高速公路巾口匝道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于维军、于圣才受伤,云F×××××号牵引车和云F×××××号挂车受损、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驾驶人于维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100元、路产赔偿23,060元,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云F×××××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52,560元(实际维修支出153,530元)、云F×××××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8,675.97元,合计损失265,365.97元。原告遂依据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履行相应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我方是可以赔偿的,但是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限额内我方主张免赔,主要理由是原告方违反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体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款第6项,被告的车辆是营业性质的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于维军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注销状态,所以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危险程度增大,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0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有明确的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投保声明中载明于维军收到了保险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第3条设置了重要提示。综上,我方认为驾驶员于维军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行为是符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所以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1.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2.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3.于维军是依法取得了相应的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资格的驾驶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天正国际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2份。原告要证明:云F×××××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52,560元及云F×××××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58,675.97元;对此,被告认为损失评估价格比实际损失价格偏高,保险公司在认定损失时要进行评估。因天正国际保险公估公司是有合法评估资格的公司,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驾驶人于维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于维军从业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回复函。被告要证明:事故发生时货运驾驶员于维军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且查询结果处于注销状态,原告认可真实性,只是不认可关联性,但从相关法规及合同条款均可看出,从业资格证是驾驶营运车辆所必需的证照,对原告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中包含了交强险,对该部分的赔偿,双方均明确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主张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方拒赔的依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于维军从业资格证已经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方引用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并未明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扩大解释到了从业资格,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作为从事道路运输人员管理的专门规章,对涉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作了具体划分,明确了哪类人应该具备从业资格证。从行业角度来看,这也是加强管理,保障安全的必要举措,这不应视为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条款。现原告提出必备证书不应包括从业资格证,但其没有具体合理解释和相应依据。被告的答辩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双方无异议的交强险部分损失2,000元外,对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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