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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扬州瑞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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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民终6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瑞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瑞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瑞能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能仅依据瑞能公司重新购置设备的价格来计算此次事故中瑞能公司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并不充分;2.瑞能公司与江苏金方圆数控机床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非由尹XX承担。3.即使尹XX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瑞能公司答辩称:对尹XX上诉理由的第1点和第2点,我方不认可,原审事实清楚;对于其上诉理由第3点,我方认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尹XX的上诉理由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XX、某保险公司赔偿瑞能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尹XX经“王加流”介绍为瑞能公司进行吊装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两台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后尹XX指派侯心愿驾驶鲁Q×××××号汽车起重机在瑞能公司进行起吊作业,在吊第三台设备时,鲁Q×××××号汽车起重机自备的钢丝绳断裂,致所吊设备即瑞能公司所有的折弯机坠地损坏。鲁Q×××××号汽车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鲁Q×××××号汽车起重机号牌为浙H×××××号,行驶证车主为“常山志明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俞可正”。
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一、瑞能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瑞能公司主张其损失为325000元,尹XX与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2017年6月5日,瑞能公司与金方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瑞能公司向金方圆公司购买数控折弯机一台(即案涉受损设备),合同价款为325000元。2017年12月29日,瑞能公司又与金方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向金方圆公司购买与受损设备同型号机器一台,价格为30万元。
诉讼中,根据瑞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设备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因鉴定机构没有能力对本案进行鉴定而退回。后一审法院向金方圆公司进行走访以了解受损设备的维修价格,该公司员工陈述受损设备属于精密仪器,维修的成本高于购买价格。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瑞能公司所有的设备在事故中受损,因设备无法维修或维修价格高于购置价格,其重新购置同型号的设备,其重新购置的价格即为其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故其损失为30万元,瑞能公司主张损失32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该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的比例是多少。
首先,尹XX对本起事故造成瑞能公司设备损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瑞能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有无过错瑞能公司与尹XX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对之间关系的陈述,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双方约定吊装两台,后实际吊装三台,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尹XX承揽瑞能公司的吊装设备过程中致瑞能公司所有的设备损坏,应由尹XX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尹XX所有鲁Q×××××号汽车起重机自备的钢丝绳断裂,尹XX主张捆绑设备的工作是瑞能公司及金方圆公司人员操作,瑞能公司未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瑞能公司或案外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尹XX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尹XX申请追加金方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瑞能公司能否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瑞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瑞能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瑞能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被告主体资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釆纳。
第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按照该条规定,本起事故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事故。
2.某保险公司能否因免责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八)款(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瑞能公司及尹XX主XX安郑州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后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人为“河南中联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两份书证在“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了“河南中联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印章;2.案涉车辆投保时的相关证件,包括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河南中联工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俞可正身份证复印件,3.电脑打印的交费记录等。诉讼中,瑞能公司当庭拨打平安保险客服95511,经询问,客服陈述投保人为“深圳市润九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客服95511所作陈述可代表该公司陈述,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存疑,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然即使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其亦不应对瑞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2018年4月14日,尹XX作为实际车主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兹有我车主/被保险人:俞可正在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1320176390068488353,原车牌号浙H×××××,现牌号鲁Q×××××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险,报案号93200002700081443851,因伪造事故现场,我同意并自愿就此次事故放弃整案享有的一切法律权利,此后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
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有两个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尹X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已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瑞能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尹XX应赔偿瑞能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30万元,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设备残值归其所有(诉讼中尹XX已确认受损设备由其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尹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能公司设备损失30万元;二、驳回瑞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尹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瑞能公司负担188元,尹XX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尹XX应否承担讼争所涉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尹XX的赔偿义务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尹XX承担讼争所涉设备30万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尹XX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理由:1.对于尹XX的责任问题。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瑞能公司与尹XX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尹XX在承揽瑞能公司的吊装设备这一劳务过程中致瑞能公司的设备损坏,应由尹XX承担赔偿责任。尹XX主张捆绑设备的工作是瑞能公司及金方圆公司人员操作,瑞能公司未予以认可,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能公司及金方圆公司对于设备的损坏存在过错,其上诉认为瑞能公司及金方圆公司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并不充分。2.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启动设备维修价格鉴定被退回且经查证相关厂家得知维修价格高于重置价格,故一审法院以瑞能公司重置该设备的价格作出了损失金额的认定,且该价格也低于瑞能公司购置损坏设备的原本价格,尹XX上诉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尹XX在诉前出具给某保险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同意并自愿就此次事故放弃整案享有的一切法律权利,此后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因该项赔偿责任权利人瑞能公司并未对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提出上诉,而尹XX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代其向瑞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与上述承诺内容相悖,不能得到支持。尹XX虽上诉认为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尹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沙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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