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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江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形,但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赔偿金额也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厢板仅仅是一段,但评估报告是按照替换整个下左侧车厢板进行的报价;2.购买一个新的液压举升缸的费用仅仅是一万元左右,但评估报告报价215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3.左上侧车厢板是车辆后加装的,不应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
张X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未就超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超载的情形;2、关于车辆评估意见书,在一审时上诉人均没有对评估的项目及金额提出具体意见,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此上诉人对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055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655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张X为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6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5月31日15时50分左右,周飞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在涟水县砂石厂卸货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压到旁边挖掘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为施救苏H×××××号重型货车支付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张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张X申请,经评估对苏H×××××号车辆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用为60550元,张X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60550元,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故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60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X因施救被保险车辆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施救费3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本案张X主张的3000元评估费,系未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总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张X车损险保险金6055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3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载明苏H×××××号重型货车外廓尺寸为11100mm、2495mm、3600mm,货厢内部尺寸为8000mm、2300mm、1043mm,车辆照片显示车辆无左上侧车厢板。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审审理中,张X认可涉案车辆左上侧车厢板为后加装,同意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按评估报告扣除14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超载,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免赔;2.张X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车辆超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车辆左下侧车厢板是否需要更换以及液压举升缸的费用,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对该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载明的货车货厢内部高度和外廓高度以及车辆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左上侧车厢板为后加装,并非涉案车辆原有设备组成部分,故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张X同意从一审诉讼请求中扣除该车辆左上侧车厢板14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46550元,施救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46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9550元。
如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64元,由张X负担9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42元,由张X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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