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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29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车辆的查勘过程中已将事故查勘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且已提供查勘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妥善保管事故车辆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将告知义务强加上诉人,分配举证责任存在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只有买了涉水险才能理赔
周X辩称,一、车辆受损系驾驶员驾驶车辆涉水导致,照片与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上诉人不是专业汽车维修人员,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并不明确,但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告知车辆受损后,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履行告知义务。三、事发时浏阳城区下暴雨,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暴雨导致,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责任。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周X车辆维修费65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周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宝马牌旅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费人民币8076.55元,保险金额人民币51253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22日0时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2017年5月3日傍晚,浏阳城区突降暴雨,导致周X停放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思进路兄弟私房菜馆门前路段的湘A×××××轿车被积水所淹。周X于当晚7点多发现车辆被淹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险后于当晚10点左右派保险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查勘过程中,保险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后,周X将车送往浏阳美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经维修湘A×××××宝马牌轿车花去维修费74000元。2017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对周X车辆进行了理赔,其理算单出险原因处备注:水淹车-停放被淹-本车车损,损失处备注工料费合计8388元,当日某保险公司向周X赔偿8888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周X经与某保险公司磋商后,某保险公司仍未予赔偿,周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险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冰雹、热带风暴……”,同时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湘A×××××轿车进行发动机损失成因的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车辆已修复,且时间已过一年多,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某保险公司另陈述,保险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已向周X告知了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所致,周X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周X为其所有的湘A×××××宝马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其在周X报损后的查勘过程中,已将事故车辆水淹后开动致使发动机予以进水的查勘情况告知了周X,但对此没有提供查勘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查勘结果的告知义务,亦没有就查勘结果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车辆暂不得进行维修的情况告知周X,从而导致周X车辆损失成因鉴定依法定程序无法进行,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对鉴定不能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突降暴雨是导致周X停放车辆产生损失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风、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的约定,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该种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就周X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保险金65112元;二、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80元,周X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冰雹、热带风暴;……”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浏阳城区突降暴雨时遭受损害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是驾驶员不当操作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符合免赔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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