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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某保险公司与吉安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6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供应链管理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1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要求回收残值。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事故时,未对货物进行捆绑,导致货物倒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货物为全部损坏,但被上诉人未将损坏的货物交由上诉人处理,故一审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吉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11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1、吉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业运输(集装箱),大型物件运输(一类),综合货运站(场)(仓储),物流货架加工,车辆租赁,物流信息咨询服务,棉花、棉纱收购与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品),服装、服饰、服装原材料销售,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家电销售,包装服务,搬运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货运代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水路货物运输等。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某保险公司)为甲方(吉安供应链公司)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吉安公司承保货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亿元整(4000000000元)。备注(营业额12000万元)。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确定方式为保险金额按货价。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汽车(以投保人实际承运货物车辆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前被保险人自有车辆,投保后投保人新增车辆以及因运输需要从第三方调度车辆等)包含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吉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鑫马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吉强物流有限公司等车辆。……十二、免赔条件。按乙方《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执行,并附加盗窃损失责任。1、……2、本协议项下除盗窃损失责任外,免赔设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及其代表故意造成的损失为责任除外;4、钢铁及其制品:锈损责任除外;5、被保险标的若为裸装货物,刮花、凹陷、湿水类损失均为除外责任。
2、2017年7月29日,高虎兵驾驶车牌为豫J×××××(豫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海尔洗衣机从顺德运至杭州,在仓库卸货时货物倒塌,造成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查勘。
3、吉安公司提供了案涉驾驶员高虎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不表异议。为证明货物损失,吉安公司提供厂家收据,维修费用及明细1份,货物运输合同1份,质量反馈单4份,证明该公司运输的货物及损失。对于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吉安公司未提供汇款凭证加以佐证,而且不在自己的保险责任范围。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和报案记录、查勘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条款第八条载明: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涉案车辆未捆绑,故违反装载有关规定,故该公司应免予赔偿。
为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吉安公司运输的货物已超过保险金额40亿元,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该单位向吉安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提示函》,证明截止2017年7月6日,吉安公司的承保金额只剩余2.34亿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累计运输单印证;为证明吉安公司在该案中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单,吉安公司未提供付款的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吉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该案中,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1、关于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称,该案吉安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已经超过了承保限额40亿元,提供该公司告知吉安公司的提示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吉安公司报送的装载货物凭证支持,且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年,故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按照安全装载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虽明确,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因其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且安全装载的范围较广,货物超宽、超长、超重、超高等均属于违反装载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具体的说明义务,所以对吉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吉安公司主张31170元,提供了厂家收据,维修费用及明细,货物运输合同和质量反馈单,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相印的付款银行流水支持,且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故酌情按照80%确定吉安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4936元。
4、关于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是否超过保险限额且对损失数额均有异议,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绝对免赔额。吉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项下除盗窃损失责任外,免赔设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案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4936元,20%的绝对免赔额高于3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适用核定损失金额20%作为免赔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19948.8元(24936元-24936元*2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吉安公司19948.8元;二、驳回吉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吉安公司负担1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十八条附则明确:双方兹声明保险人已对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理解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十九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洗衣机是在仓库卸货过程中倒塌的。某保险公司陈述倒塌的原因是车上货物未捆绑,吉安公司解释是因为当时在卸货,所以将捆绑的带子解开了。
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撤回了要求回收残值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是否生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2.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十八条附则中履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已加粗,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吉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在仓库卸货过程中,货物因卸货而解开捆绑,未违反国家及交通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因某保险公司已撤回要求回收残值上诉请求,故对回收残值的主张不再理涉。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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