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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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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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民终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B栋三楼。
主要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主要负责人:尤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7680元及房屋损失5794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提交了鉴定结论书,但是该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明显偏高,与市场公认的价格差距巨大,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不能约束上诉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诉讼费并非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叶XX辩称,车辆损失价格是由陆丰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上诉人提出价格偏高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XX的经济损失18562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粤B×××××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粤B×××××号小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XX系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7年10月20日,叶XX就该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28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2018年2月12日09时30分许,叶XX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叶杰立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河县××××门前路段,因叶杰立驾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粤B×××××号车碰撞该路段路边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及房屋,造成粤B×××××号车、被撞两轮摩托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8]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杰立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3月13日,经叶XX申请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陆河县物价局对粤B×××××号小车、被撞房屋及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8]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27680元,建筑物或设施等11项损失价格为57942元,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85622元。2018年4月23日,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叶XX与受损屋主叶伟希达成协议,叶XX一次性赔偿叶伟希房屋修复费用57942元,并已履行完毕。此后,叶XX将该车交由陆河县新振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陆河县城振薪汽车修理厂、陆河县振新汽车配件门市、陆河县城新新振新汽车美容店进行了一系列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27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XX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叶XX主张车辆损失价值为127680元、房屋损失价值57942元,并提交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以予证实,应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是事故处理部门陆河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叶XX已维修事故车辆、赔偿受害人损失,费用与鉴定结论数额相当,乙保险公司对鉴定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价值大于实际损失及房屋修复费用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其异议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叶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共185622元,甲保险公司对叶XX请求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予以认可,在扣除甲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叶XX保险金2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叶XX保险金1256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叶XX保险金5794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为1000000元,一审认定存在笔误,二审予以查明并纠正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涉案车物损失进行价格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车物损失的依据。乙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结论偏高的上诉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4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仕泽
审 判 员 曾广文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朝敏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