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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8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个体,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内71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应该依照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审查,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均不认可,该事故并无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我方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意外事件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依据。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5520元、鉴定费10776元、施救费16500元,合计24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5时15分许,吴生成驾驶车牌号为×××吊车在吊货卸车时,货物掉落将唐山市盛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车楼砸坏。事发后,包头市公安局民馨家园派出所出具了110处警回执单并告知,因吊车砸车事故不在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双方自行解决或去法院处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284004.9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8年9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后,王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后,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6日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21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盛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X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该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受损车辆保险金共计242796元。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X实际所有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唐山市盛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市盛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均同意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王X,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王X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正常使用时,临时停放,被吊车上的货物砸坏,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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