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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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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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7101民初1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30
原告:孔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112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80411006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主要负责人:乌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
原告孔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购买的丰田TY646OGLX-i汽车,车牌号“赣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时,发动机发生故障,后经新余康正百顺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更换发动机,共支出维修费5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保险事事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上所述“2018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赣A×××××车辆在高速行驶时,发动机发生故障”,这是发动机产品质量问题或自然磨损所造成的,并非是外力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分析、定性,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2018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95××8电话报险通知被保险人是2018年11月12日,时间间隔1个月。致使本案无法查清是否是保险事故;如是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如实际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是否毒驾、醉酒驾驶等。故,根据保险法第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归原告所有。
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应赔偿。
证据4:电信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3日11时35分许,案涉车辆故障发生时,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救援。
证据5:维修清单二份,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7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报险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时隔一个月,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险,致使本案无法查清是否属保险事故及是否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报险录音、投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第八、九、十约定免赔事项。录音证明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重要免责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应确认年检是否合格,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间的驾驶人是谁;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保险合同明确写了本合同的组成,及原告事故发生及时通知被告的义务;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自行打印件无公章,该电话记录不是原告本人的,是通知被告救援非报险;对证据5票据应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事件不是保险事故,也无法核实维修真实性及实际维修项目及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已于事故当日向被告报案,且关于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也未向原告交付商业险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录音中被告仅明确酒后驾驶属于免责情形,其他免责条款对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首先,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来看,原告证明的是通知被告救援,并不是通知被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次,从报险的相应程序来看,如果2018年10月13日原告是报险,应该向被告提交当时报险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但直至本案的庭审原告依然不能提交;再次,从一个月后的报险记录来看,原告明确是案涉车辆维修后补报险。
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280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南昌到新余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动机发生故障,后经新余康正百顺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更换发动机,共支出维修费57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方通知被告称其在南昌到新余的高速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发动机受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A×××××号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使用年限已7年,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7月22日,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本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
以及保险条款“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的约定,保险责任是以列举的方式约定,其原因力一般是指外力所致,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均无法得出其发动机受损是因外力所致,故,无法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及时通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法定义务。本案中,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原告却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方通知被告,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也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其主张被告应依法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61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原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卫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