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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号。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会见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5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在本案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只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张XX,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本车车损,适用车损险,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潘旭梅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险按责赔付,无责不赔。2、张XX提供的第三方追偿信息不明,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若要强行进入代位求偿程序,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将受到损害。本案中,本案驾驶人是无责的,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代位求偿要求张XX提供准确的第三方追偿信息,但是张XX提供的求偿信息不明,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使得保险公司无责赔偿毫无依据。3、一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本案中,车辆修理费评定依据不足,车辆修理没有第三方的介入,张XX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定损或者保险公司定损)缺乏证据必备的客观性。本案车辆修理费评定依据不足,缺乏车辆修理费证据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一审认定的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有资质的第三方介入,原告张XX应该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定损或者保险公司定损),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在本案中,张XX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全责方赔款的证据,若全责方已经当场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赔款,按照一审的判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过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张XX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损失之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故上诉人认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想取得向第三方求偿的权利,并不以提供第三方的详细信息为前提,被上诉人将会尽力提供配合和协助。3、一审中提交了车辆损失的照片。损失结算单及发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维修的费用,而且如果有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经法院依法启动程序。4、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有可能已经当场支付过赔偿金,这是以一个可能存在的情况作为一个上诉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张XX未收到第三方的任何赔偿,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可自行查实。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云A×××××号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140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2时30分许,案外人蔡云华驾驶云D×××××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322公里200米处时,因跟车距离过近与案外人潘旭梅驾驶的云A×××××号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云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蔡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旭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为施救和维修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136310元。后张XX与某保险公司因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张XX于2019年1月2日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40310元。另查明: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孙燕,张XX与孙燕系夫妻关系;张XX为云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48803.2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云A×××××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张XX投保的云A×××××号车辆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定损,且张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损限额,加之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故应以张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作为赔偿依据;张XX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蔡云华及其保险公司赔付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张XX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136310元、施救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后张XX为施救和维修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136310元”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无证据证实。张XX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有张XX提交的发票及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张XX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XX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险无责不赔,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该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和向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不应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张XX提交的结算单、发票等已经证实了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维修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现又主张损失无依据,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可能已得到第三方赔偿的上诉主张。张XX是否已得到第三方赔偿,是否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扣减,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未能提供必要的第三方情况,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的上诉主张。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的一种权利。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尚未取得代位追偿权,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提供第三人线索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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