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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29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号协进大楼***楼。
负责人:欧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23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争议金额为54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所发生事故仅为相刮事故,并非高速运转下车辆碰撞事故,从事故认定书和公估报告拆解照片足以显示,事故程度非常轻微,根本不可能发生十余万元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严重虚高失实情况。二、被上诉人车辆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金额高于市场价。鉴定报告中的右前大灯明显无损无需更换,左前门仅油漆刮花,鉴定给予更换,右中网、前杠铁、左下摆臂未见损失照片,鉴定直接给予更换,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鉴定报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事实查明不清,判决明显不合理。三、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修理价格定损但是其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损失实际发生金额,因此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被上诉人为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金额不合理,上诉人不认可,鉴定费为被上诉人单方意愿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判决不合理。
李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进行了20%的减损酌定车损并无不当,虽然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但是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由现场勘察员进行了现场勘察,也进行了定损。被上诉人进行公估时也通知了定损员。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2951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为×××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074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二被告属于联合承保的联合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李X。2018年9月1日17时31分,吉志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榛子镇交通岗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使的李伟儒驾驶的×××、×××号半挂车追尾相刮,致使×××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志勇负全部责任,李伟儒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号车的经济损失为:酌定车损125835元×80%=100668元,公估费3775元,共计104443元。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国家有权机关认证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李X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作为联合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X系×××号车的被保险人,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074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二被告属于联合承保的联合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因此事故造成×××号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X提交了×××号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李X造成的车损数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在酌定扣减一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李X提交了×××号车的公估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酌定车损125835元×80%=100668元,公估费3775元,扣除无责对方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共计104343元。对原告李X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理赔款104343元。二、驳回原告李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1193元,由原告李X负担252元。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李X就其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一审法院在该公估报告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又核减了部分金额,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车损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李X的实际开支,并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君优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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