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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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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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3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实际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不能仅以价格认定书计算其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仅以价格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75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王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XX缴纳保险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向王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121.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及指定修理厂险、车辆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7日24时止。2017年11月27日12时32分许,王X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淳口镇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车时,恰有屈兴传驾驶湘A×××××号小车同向在前左转弯,由于王XX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入道路西侧花坛内,从而造成绿化带树木、宣传招牌、路边石、垃圾桶、公安天网监控设备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分别向交警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和某保险公司都进行了现场勘查。随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离事故现场,为此,王XX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浏阳市关口平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平鑫修理厂)出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29日,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屈兴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日,王XX赔偿了绿化带树木损失805元,浏阳市淳口镇林业管理服务站出具了《收据》,赔偿了宣传招牌(即淳口加油站双面广告招牌)损失4875元,浏阳市淳口镇勇大广告制作部出具了《收据》,赔偿了路边石、垃圾桶(含绿化带草皮)损失2100元,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淳口中队出具了《收据》,赔偿了公安天网监控设备损失9040元,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出具了《收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对宣传招牌、公安天网监控设备、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后并没有要求王XX签字确认。因王XX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就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协商一致,交警队便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队的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后出具了《浏价认车字(2017)00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浏价认车字(2017)00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56935元(已核减了残值200元)。随后,平鑫修理厂对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王XX支付了配件及修理费56935元,平鑫修理厂出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王XX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车字(2017)00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对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公信公司对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7日,公信公司出具了《关于车牌号为湘A×××××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确认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为54206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还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绿化带树木、宣传招牌、路边石、垃圾桶、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及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应当调整,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以此证明宣传招牌的损失为4000元、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为6520元,提交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道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施救费应确定为1200元,但王XX并没有在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对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王XX签发保险单后,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王XX和某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树木、宣传招牌、路边石、垃圾桶、公安天网监控设备及湘A×××××号小车、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绿化带树木的损失805元、宣传招牌(即淳口加油站双面广告招牌)的损失4875元、路边石、垃圾桶(含绿化带草皮)的损失2100元、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9040元,为此,王XX提交了其赔偿损失后相关单位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损失金额偏高,并提交某保险公司对宣传招牌、公安天网监控设备损失定损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宣传招牌的损失为4000元、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为6520元,但《财产损失确认书》是其单方制作的,王XX并没有签字确认,且王XX对上述《财产损失确认书》也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绿化带树木的损失应当认定为805元、宣传招牌(即淳口加油站双面广告招牌)的损失应当认定为4875元、路边石、垃圾桶(含绿化带草皮)的损失应当认定为2100元、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应当认定为9040元,共计为16820元;2.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王XX、保险公司虽然分别提交了证据证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的数额,但双方互不认可,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公信公司对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公信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号为湘A×××××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中确认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为54206元,故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认定为54206元;3.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王XX虽然提交了平鑫修理厂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XX已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但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为1200元,并提交了确定施救费标准的《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道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而根据该通知规定及实际施救情况确定,王XX支付的施救费确实偏高,因此,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应当调整为1200元。以上合计,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72226元。上述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当赔偿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分别进行赔偿。交强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绿化带树木、宣传招牌、路边石、垃圾桶、公安天网监控设备的损失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14820元(即绿化带树木损失805元+宣传招牌损失4875元+路边石、垃圾桶损失2100元+公安天网监控设备损失9040元-2000元)、以及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配件及修理费54206元在核减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后的剩余损失54106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屈兴传无责任,因此,上述损失应当全部由王XX承担。王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1121.2元,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因此,王XX承担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482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5306元(即54106元+1200元),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70126元(即14820元+55306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给王XX的保险金为72126元(即2000元+70126元),故王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21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虽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王XX向法院起诉,系因双方为保险赔偿数额引发争议,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72126元;二、驳回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王XX负担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平阳汽修厂维修,只花了4万多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是一张关于汽修厂招牌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另,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以公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的依据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信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牌号为湘A×××××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且王XX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