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项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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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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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7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
负责人:姚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女,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项X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起诉状上的签字与投保单原件上的签字不一致,诉讼是否是项X本人所为需要核实。2、案涉车辆公估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需要进一步核实,项X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告知的车辆停放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定损。其次,项X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拆解公估,未就公估事宜告知某保险公司;再次,案涉车辆已经转卖他人,项X未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3、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项X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项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0800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8500元;3、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20时13分许,张某驾驶项X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太仓市右转弯进入太平路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沿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邹才保驾驶的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致驾驶员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才保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之后,项X将苏E×××××小型客车送至“宝之悦修理厂”修理,后项X于2018年7月16日将事故车辆拖至太仓聚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在修理前项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报告书,结论为:经我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初步确定核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08000元。该报告书附有评估定损单、受损车辆照片等,项X支付了公估鉴定费8500元。一审审理中,项X陈述,因修理费用较大其暂未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待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且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成后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他人。因项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项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项X于2018年4月7日为苏E×××××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项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项X赔偿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对于修理费用,尽管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项X委托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的现状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报告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项X车辆损失的金额为208000元,而项X花去的公估费用8500元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对项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08000元、公估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项X车辆修理费208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项X公估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依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车物评估定损单,案涉车辆左右侧均不同程度受损。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碰撞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审中,项X向本院确认一审起诉状中的“项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一、二审庭审系真实意思表示。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事故原因与实际损失,二审另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该代抄单载明“报案人王先生,出险时间2018年7月4日20时15分,报案时间2018年7月12日16时46分,出险经过为本车行驶碰花坛,右侧受损。”某保险公司称,依据该代抄单,损失为车辆右侧,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系左前方与案外人邹才保车辆碰撞,存在矛盾,且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的损失主要也在右侧,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部分损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项X对该代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代抄单显示报案人为王先生,且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确认报案人身份。项X称,在2018年7月4日事故发生之后即报险,由于驾驶员张某受伤,就现场报警,去了医院,报险由“宝之悦修理厂”工作人员报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显示左右侧均有损失,因车辆修理并非哪侧出现损失就修理哪侧,有时候需要整体更换。
2、苏州元筱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太仓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某保险公司称该两份报价单是依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照片确定的维修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存在出入。项X对上述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另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二审调查笔录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项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的部分损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主张免除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与起诉状中“项X”的签字不一致主张本案起诉并非项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不真实。二审中,经本院调查,项X确认一审起诉状中的“项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一、二审庭审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本案起诉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因碰撞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系车辆左前部与邹才保驾驶的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所致,因本次碰撞所致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的部分损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但该代抄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形成,无法确认报案人的身份,且该代抄单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部分损失系其他原因所致。某保险公司另提出异议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的损失主要在右侧,而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碰撞部位为左前部,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车辆碰撞部位为左前部无法排除车辆右侧受损的可能性;其次,依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案涉车辆左右侧均不同程度受损,某保险公司称报告书载明的损失主要在右侧亦不能成立。综上,项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项X委托公估机构确认保险损失的书面文件,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某保险公司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不持异议,该报告书对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证明作用。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了两份维修报价单,但从报价明细范围来看,该两份报价单是依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照片确定的维修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无法对应。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不足以推翻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确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水天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