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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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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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03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6800元。事实和理由:杨XX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9日,杨XX配偶包紫娟驾驶上述车辆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合线252公里800米处不慎驶出路外,×××号小型汽车严重受损。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2018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车辆驾驶员顶包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后,未如实告知事故真实情况,由王宏兵顶替本次交通事故的的驾驶员身份,其行为直接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掌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无法确定,无法排除实际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杨XX提交的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实际驾驶人系包紫娟,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杨XX提交的杨XX与包紫娟结婚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博弈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疑案核查报告》,该证据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换驾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杨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4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9日2时许,包紫娟驾驶上述车辆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合线252公里800米处路段处时不慎驶出路外,撞向道路北侧郎世红家门前道路水渠,后又向前滑行,致车辆及水渠盖板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包紫娟离开现场,案外人王宏兵向某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并自称是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指派现场查勘人员到场后,王宏兵述称是由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429420188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紫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以车辆驾驶员顶包为由向杨XX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杨XX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无替换驾驶员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条款,其拒赔无约定或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杨XX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辆驾驶人包紫娟离开现场,由案外人王宏兵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自称是驾驶员,因此,本次保险事故确系存在换驾行为,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且《疑案核查报告》也证实了此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因杨XX及实际驾驶人包紫娟未如实告知事故真实情况,由王宏兵顶替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进行报案,其行为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掌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亦不能客观反映,无法排除实际驾驶员包紫娟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况。其故意隐瞒行为致使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等问题均难以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向杨XX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对于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1元(原告已预交),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