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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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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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吴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馨公司63844.2元【车损36040.2元、施救费6650元、货损15750元,并退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费137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费4029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车辆实际费用在扣除残值19102元后为32384元的认定错误。华馨公司根据车辆损失险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1486元,但实际维修费用远高于此,某保险公司在华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损险减低,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华馨公司为减少损失才同意维修费为51486元,此维修费中不存在残值。另外,车辆如被认定为无法使用而报废,则应进入嘉兴市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作报废处理,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存在残值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吊货费和驳货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关于不予退还交强险保费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导致车辆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处于停运状态,上述10个月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方面没有承担风险,应退还剩余保费。四、一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愿意支付货款,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有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金额为32384元,华馨公司的车辆严重损毁,某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金额赔付,并无不妥。其次,对于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已予赔付,而吊货费和驳货费是运输货物的费用,华馨公司未投保货物险,该费用及货物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最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华馨公司要求退还保费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馨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66320.2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华馨公司就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并缴纳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38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2017年5月22日13时14分,常峰驾驶浙F×××××号大型汽车行驶至,与贾启超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启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华馨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前案),要求冀J×××××号车辆驾驶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该院作出(2017)浙0481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确认华馨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1486元(含残值19102元)、路面维护费1800元、高速施救拖车费及吊车费5500元、高速施救费2200元、财产损失22500元,其中残值19102元应从修理费中扣除;由冀J×××××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华馨公司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者合计20715.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馨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金额;三、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华馨公司保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馨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修理费51486元,扣除残值19102元,实际费用为32384元;路面维护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高速施救拖车费及吊车费5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吊货费500元及驳货费1000元是吊货及货物转驳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华馨公司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认定为4000元;高速施救费2200元是华馨公司为了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确认;对于华馨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22500元,因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于本车所载货物遭受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认定。综上,华馨公司可主张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合计为40384元(32384元+1800元+4000元+2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浙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华馨公司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华馨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6868.8元【(40384-2000)元×70%】。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馨公司以车辆发生事故后长期处于停运状态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退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保费,其中交强险保费1375元,商业险保费6505元,合计7880元。因涉案车辆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故对华馨公司要求退还交强险保费13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华馨公司主张退还商业险保费6505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华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退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费,对此应予确认;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涉案车辆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理赔,故对华馨公司要求退还商业险保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华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馨公司26868.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馨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22500元、吊货费500元及驳货费1000元,因华馨公司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故不予支持。对华馨公司关于退还保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华馨公司保险理赔款26868.8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华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华馨公司负担8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馨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没有残值,某保险公司不应扣除残值。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对保险公司承保没有影响。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华馨公司提交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所需材料费小计51486元,残值扣除19102元;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32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浙F×××××号车辆的修理费如何确定;二、华馨公司对货物损失及吊货费、驳货费所提主张是否成立;三、华馨公司要求退还部分保费,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馨公司接受并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事故车辆修理费核定为32384元协商一致,前案生效判决也认定华馨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1486元中应扣除19102元残值,故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32384元,华馨公司关于不应扣除残值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车上货物,华馨公司没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某保险公司也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货物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华馨公司以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货款、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华馨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与货物有关的吊货费、驳货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馨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华馨公司没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只是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共计10个月的交强险保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明洁
书 记 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