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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1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顺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沙河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原审法院对路产损失未按照鉴定结论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路产损失的公估报告,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路产损失的缴纳单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公估报告,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路产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路产损失并出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一审中也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施救费相关标准计算,但是对此观点原审法院也未予采纳。第三、对于车辆损失。虽然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数额仍然过高,且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相差较远,对于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产生的5200元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全额承担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沙河顺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赔偿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2750元,有缴款凭证、处罚清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施救费13000元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车辆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委托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200元,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必要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沙河顺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费3550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3月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9日11时许,靳广旗驾驶原告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靳现红)行驶至,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高速隔离设施相撞,造成乘车人靳现红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广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2750元,支出施救费13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自行委托鉴定损失为174068元,支出鉴定费5200元,协议赔偿车上人员靳现红各种损失共计32万元。原告就上述金额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上人员靳现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559.71元,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汇新车评字【2018】HXXXX811850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5875元,支出鉴定费12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2750元,支出施救费13000元,原告车经重新鉴定损失为135875元,支出鉴定费5200元,赔偿靳现红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后,有权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具体为:路产损失62750元,由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60750元;原告车辆损失135875元、施救费13000元和鉴定费5200元,共计154075元,在被告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赔偿靳现红10万元,则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6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31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15元,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沙河顺驰公司各项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沙河顺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沙河顺驰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因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关于路产损失,沙河顺驰公司提交了缴款凭证、处罚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赔偿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6275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路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事故车辆损失,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诉称价格过高,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诉称数额过高,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沙河顺驰公司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郑延铎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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