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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民终1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警,有意逃避责任,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评估报告不准确,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的发生。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巨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11192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21时,王殿英驾驶冀R×××××小型轿车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路段,拐弯时掉沟里,造成冀R×××××小型轿车损坏。2018年9月20日12时55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评估,R813B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9621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500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巨XX为冀R×××××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967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的不予赔偿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巨XX车辆损失99621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11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造成损失的客观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事故第二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成功报案,且上诉人立即指派公司查勘员到达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时间内报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及时报警,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在车辆拆解时在场,后没有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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