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太原市致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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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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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9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财富大厦东20层。
主要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致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致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驾驶员程晓龙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的半挂汽车是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
致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致远公司保险金178775元(包含车损166935元、评估费8340元和施救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宏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津宏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合法、客观,相比鑫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排除了单方委托的干扰,更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5000元。关于实习期牵引挂车免赔条款是否明确提示、说明事实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形式上完成提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作为免除、限制保险责任之条款,属于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涉案条款亦为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评价免责条款之效力,只需要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在保险条款第6条第1项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之后,第8条第2项第5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述称涉案免责条款内容来源于行政法规和公安部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规定的条文化。该条款以加黑字体标注,且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上盖章确认,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从形式上看,能够推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做出提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涉案免责条款具体意思到底为何就保险免责格式条款,对一般理性主体而言,通常应按照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方法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安部139号令颁布)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既然涉案免责条款内容确实与上述法律条款一致,来源于上述法律条款,其解释亦应与法律条款一致。事实上,法律条款中“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意思为:实习期驾驶可准驾车型,但不得另行在准驾车辆之外,再行牵引其他车辆作为挂车。具体理由如下:1.免责条款根源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牵引挂车作出进一步明确解释。从条文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来看,上述条文明确半挂牵引车是1辆机动车,还可以再牵引1辆挂车,这是法律允许的;如果按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半挂牵引车再牵引挂车,就属于牵引2辆挂车,就是禁止的,与上述规定显然不符。驾驶重型、中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合法行为,而非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列明的“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情形。2.职权部门的解读。涉案交通事故处理时,交警部门核查行驶证、驾驶证后,知晓程晓龙A2实习期驾驶重型半挂车,并未认定其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未将其归入“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违法驾驶情形。该条文属于行政管理规定,公安部门作为主管系统,作出的解读具有权威性,最能反映条文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应予确认。3.准驾车型的理解。保险条款和条例、规定列明的禁止行为,是对法律规定准驾车型用于特定用途的限制,而并非限制一般准驾车辆驾驶行为;是基于上述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带有高度危险性,更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因而要求即便具备准驾资格,过实习期才能驾驶。但是,保险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一体,为A2驾照准驾车型,并不具有特殊性,如果实习期不允许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驾驶情况的实习期设置目的。据此,根据免责条款的来源,依照相应法律真实意思的探究,涉案免责条款,应理解为实习期不得另行牵引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而非其他。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保险车辆损失经二次鉴定为1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致远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结合保险车辆类型、施救天气、距离等因素,结合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拖运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理的施救费为1600元;致远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致远公司主张鉴定费,因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3660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太原市致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36600元;二、驳回太原市致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计取1938元,由致远公司负担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依据其对于涉案免责条款的理解,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该免责情形。首先,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行政部门及准驾车型的理解,综合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