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XX(天津)国际有限公司、美亚财产XX(韩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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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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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民终1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XX(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萧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亚财产XX(韩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
代表人:MINDOXXXASHOXXXEE,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嘉XX(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亚财产XX(韩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嘉XX公司为案外人韩国海太糖果食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海太)代工生产的产品,虽经美亚公司所在国家的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但嘉XX公司向韩国海太出口代工产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食品中三聚氰胺的含量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嘉XX公司生产交付的产品在出口时经过严格检验,且嘉XX公司与韩国海太在代工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亦无特别约定,故嘉XX公司不应对韩国海太承担赔偿责任,美亚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嘉XX公司与韩国海太系代工合同关系,产品原材料的采购系由韩国海太指定,产品所有包装材料亦由韩国海太提供,因此产品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存在多种可能途径,并非嘉XX公司一方的责任。在检出三聚氰胺后,韩国海太未与嘉XX公司协商确定责任,并在未通知嘉XX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召回并销毁产品,故韩国海太的损失不应由嘉XX公司全部承担。(三)一审中美亚公司提交的销毁产品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销毁的全部是嘉XX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排除其销毁产品中包含其他厂家生产产品的可能性,故美亚公司主张销毁费用全部由嘉XX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美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嘉XX公司供应的“米之爱”品牌含奶粉食品(以下简称米之爱食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其与韩国海太之间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法定义务,其应向韩国海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美亚公司有权据此行使代位求偿权。嘉XX公司与韩国海太订立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米之爱食品不得含有三聚氰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米之爱食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不符合食品质量的通常标准,亦未能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二)嘉XX公司主张其生产米之爱食品所用奶源为韩国海太指定,产品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存在多种可能途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嘉XX公司对奶源选择的说法亦存在前后矛盾。韩国海太根据其所在国政府要求召回并销毁受三聚氰胺污染的食品,有充分正当性及合理性,无须获得嘉XX公司的事先同意。(三)韩国海太召回及销毁的对象均为米之爱食品,并未与其他产品合并召回及销毁,嘉XX公司主张销毁的产品中包含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XX公司赔偿美亚公司因其产品含有三聚氰氨导致美亚公司遭受财产损失10938664.33元人民币及利息(自美亚公司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2、判令嘉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美亚公司为此支出的全部法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XX公司系韩国海太的供应商,为韩国海太生产米之爱食品。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20日,韩国海太向嘉XX公司购买米之爱食品共计119432.7千克,支付货款共计624060.3美元。2008年9月19日,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发布《含有奶粉的中国产食品紧急召回检查实施公告及暂停销售措施条例要求》,该文件要求对产自中国的含奶粉食品进行召回检查,在检查结果公布前,暂停销售全部自中国进口的含奶粉食品。随后,韩国海太在售的由嘉XX公司供应的米之爱食品被暂停销售,并由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中载明:“检查内容的项目为三聚氰胺,标准应为未检出,结果分别为:46.1mg/kg、155.3mg/kg、271.4mg/kg、5.9mg/kg,判定均为不适合”。2008年9月24日,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发布《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产品的召回命令》,责令韩国海太召回全部由嘉XX公司供应的米之爱食品,韩国海太按要求进行了召回,并于2008年10月2日向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提交了《召回完成报告》,确认实际召回了51978千克的米之爱食品。2008年10月9日,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发布《含有奶粉的中国产食品销毁令》,命令销毁全部已进口不合格产品。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处理废弃物的专业公司VINOTEC株式会社对韩国海太的113070千克废弃物采用烧毁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并出具《处理确认书》。
针对韩国海太因召回并销毁嘉XX公司供应的米之爱食品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09年12月14日,具备保险损失理算合法资质的公估公司麦理伦集团及公估人WilliamYHSohn进行了理算,其出具的《最终公估报告》中载明:被保险人韩国海太因保险产品受三聚氰胺污染而被召回造成的损失的最终的理算额为1543761.07美元,包括:(1)召回产品的运输和其他成本,其中运输费用为8728451韩元、包装箱费用为2332000韩元、包装人工费用7178000韩元、装卸费用1192500韩元、仓库堆存费用为6250000韩元和16732567韩元;(2)产品处理费用,其中运输到销毁点的费用为12058833韩元、处理费用33921000韩元;(3)公告召回的报纸刊登费用为343700000韩元;(4)呼叫中心的顾问医师费用4600000韩元以及RQA咨询公司的咨询费用4140.6美元和福莱国际传播咨询公司的咨询费用58478550韩元;(5)恢复商誉活动费包括管弦乐队、美好季节、超级食物的费用为625000美元(责任限额);(6)营业收入损失636424372韩元。上述(1)至(6)项总计为1131596273韩元和629140.6美元,扣除免赔额50000美元为1131596273韩元和579140.6美元,折算为美元(按汇率1173.1计算)为1543761.07美元。
2009年12月23日,美亚公司与韩国海太就保险赔偿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及责任解除协议》,双方约定最终赔偿总额为836233美元及830000000韩元。美亚公司已向韩国海太支付的赔偿金总额为1914103550韩元加4140.6美元,其中2008年12月10日支付4140.6美元,2008年12月26日支付58478550韩元,2008年12月29日支付325625000韩元,2009年6月29日支付700000000韩元,2009年12月24日支付830000000韩元。自2010年至今,美亚公司多次向嘉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嘉XX公司偿付美亚公司的损失,嘉XX公司拒不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因美亚公司为韩国企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美亚公司与嘉XX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美亚公司基于与韩国海太的保险合同,对韩国海太进行赔付后,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嘉XX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XX公司在与韩国海太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嘉XX公司提供给韩国海太的食品中含有不应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工原料三聚氰胺,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违反了其在加工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XX公司以加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质量标准及国家当时无明确规定为由,主张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损失的范围以及具体应赔偿的数额。因嘉XX公司出售给韩国海太的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韩国海太按照其所在国家的相关食品医药品安全厅的要求对嘉XX公司生产的含奶粉食品采取暂停销售、召回、销毁等措施是应当和必要的。美亚公司主张的召回产品的运输费用、包装箱费用、包装人工费用、装卸费用、仓库堆存费用、运输到销毁点的费用、处理费用均属于产品召回和销毁的直接费用,嘉XX公司应予赔偿。虽然嘉XX公司主张在产品销毁时有三批次的产品已到保质期,因此不管是否含有三聚氰胺,韩国海太都应自行销毁,故该三批次产品的相应费用不应承担。但无论产品在销毁时是否已达保质期,凡是含有三聚氰胺的产品,均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召回并销毁,而不能自行处理,且过期产品如不含有三聚氰胺,不必然导致被销毁,还存在其他处理方式的可能,故嘉XX公司要求扣减该三批次产品相应费用的依据不足,美亚公司主张召回和销毁的全部费用88393351韩元,嘉XX公司均应承担。关于美亚公司主张的公告召回通信费用,根据我国食品召回的相关规定,食品召回亦应发布食品召回的公告,食品召回的公告费用应属食品召回而发生的直接费用。美亚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343700000韩元,应予支持。关于美亚公司主张的危机顾问费用以及恢复商誉活动费,该部分费用为顾问医师费用、RQA咨询公司和福莱国际传播咨询公司的咨询费用、管弦乐队、美好季节、超级食物等费用,该损失共计为63078550韩元及629140.6美元,超过嘉XX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美亚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美亚公司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违反合同的嘉XX公司予以赔偿,但美亚公司主张该损失为636424372韩元,折算美元约为540000多美元,而嘉XX公司供韩国海太的货款总值为624060.3美元,故美亚公司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业收入损失500000000韩元。关于美亚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美亚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其已对被保险人韩国海太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第三人(嘉XX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韩国海太承担责任及承担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且美亚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6年8月向嘉XX公司发送律师函,在嘉XX公司未予回应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美亚公司直至2017年3月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故美亚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美亚公司的损失应为召回产品的运输费用、包装箱费用、包装人工费用、装卸费用、仓库堆存费用、运输到销毁点的费用、处理费用合计88393351韩元;公告召回通信费用343700000韩元;营业收入损失500000000韩元,共计932093351韩元,按照2009年12月24日韩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0.0057计算,应为5312932.1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亚公司损失5312932.1元人民币;二、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32元人民币,由美亚公司负担44966元人民币;嘉XX公司负担42466元人民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美亚公司与韩国海太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产品污染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美亚公司应当赔偿韩国海太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召回、销毁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美亚公司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嘉XX公司与美亚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嘉XX公司是否应对韩国海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嘉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虽然嘉XX公司与韩国海太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没有特别约定,但三聚氰胺作为化工原料,不应添加到食品中,是食品生产加工行业的通常标准。嘉XX公司提供的食品经检测含有三聚氰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韩国海太因此遭受的损失。嘉XX公司抗辩称产品奶源及原材料采购是韩国海太指定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韩国海太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从嘉XX公司进口米之爱食品共计119432.7千克,VINOTEC株式会社出具的《处理确认书》记载,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其对韩国海太的113070千克废弃物采用烧毁的方式进行了处理,烧毁制品为米之爱食品。销毁货物数量属于进口产品数量范围之内。嘉XX公司主张其中包含非米之爱食品,不应由其承担全部销毁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韩国海太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1元人民币,由嘉XX(天津)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祺
书 记 员 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