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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15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3-25

原告:隗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11.37元(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护理费5880元、修车费957元。诉讼过程中,隗XX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万元。
事实和理由:隗XX系案涉事故车辆被保险人。2017年12月17日,隗XX驾驶该车至房易路长沟华冠路口时与冯晓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晓燕受伤,隗XX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隗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隗XX向冯晓燕支付医疗费17611.37元、护理费5880元,隗XX支付车辆修理费957元。
隗XX于2017年3月15日为案涉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上述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隗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隗XX应该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本案的起诉主体应该为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只有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司认为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总医疗费用的85%进行赔付。3、对护理费用部分,我司认为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由法庭酌定。4、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我司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隗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小客车(车牌号:×××)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隗XX。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8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隗XX驾驶该车至房易路长沟华冠路口时与冯晓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冯晓燕受伤,隗XX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隗XX负全部责任,冯晓燕无责。事故发生后,隗XX向冯晓燕支付医疗费17611.37元、护理费5880元,某保险公司向冯晓燕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隗XX支付车辆修理费957元。
本院认为,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隗XX在使用该涉案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冯晓燕造成损害,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隗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按照全额赔偿。3、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
1、隗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隗XX作为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故隗XX要求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对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按照全额赔偿。
本案中,隗XX向本院提交冯晓燕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向冯晓燕垫付医疗费用为17611.37元。庭审中,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表示,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总医疗费用的85%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条款》中亦无关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且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自费药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隗XX赔偿全部医疗费用17611.37元。
3、护理费用的赔偿标准。
关于护理费用一节,庭审中隗XX向本院提交了冯晓燕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隗XX主张的护理费5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隗XX保险赔偿金总额2444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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