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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9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甲,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63476元。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车辆损失以及维修金额实际已经确定,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而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再次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不仅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更是与案件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单位并非4S店,修理过程中以市场价格购入配件对车辆更换修理,但在评估报告中,配件金额却以4S店标准进行报价,致使评估金额无法正确反映事故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以评估报告金额作为损失确认的依据,致使被上诉人在保险理赔中获利,违背了保险法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对社会保障的初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姚X甲辩称,车辆损失是经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再次评估,是客观合理的。而且,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是通过汽配市场询价而得到价格,而非4s店价格,车辆损失具体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一定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仅只是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而上诉人的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损失具体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姚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63476元(具体为车辆损失15657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5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姚X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14080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2月23日,袁红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三江口大桥地方与俞胜利驾驶的电动车撞上,造成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姚X甲花去拖车费1200元。浙D×××××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56576元。姚X甲为此支付评估费5700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11月23日,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显示浙D×××××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为139532元,某保险公司方为此垫付评估费10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X甲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两次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均偏高,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该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姚X甲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合理部分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姚X甲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39532元;2.拖车费1200元;3.合理的评估费该院确定为5100元;以上合计145832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姚X甲理赔款145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姚X甲保险理赔款计14583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姚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出具的《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所列更换配件项目,通过汽配市场询价及网上汽配信息比对,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应当更换的零配件价格,委托评估过程规范,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2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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