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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03-12

原告:王X,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拖车施救费1万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通科医厂公交站路口,原告王X驾驶本人名下车牌号为×××长安牌轿车与他人驾驶的东风牌DFXXX3XAX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受伤经120急救被送往医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北京福兴顺达停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兴停车中心)对涉案两车辆进行清障拖车施救。因原告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责,故两车施救费合计1万元均由原告王X负担。2018年4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原告王X,福兴停车中心在此次事故中收取的施救费用为“天价拖车费”,拒绝全额赔付。原告王X电话咨询各相关部门后得知,福兴停车中心所制定的清障救援收费标准是依据发改委物价所要求企业可根据市场物价波动标准行业原则制定收费价格,受物价所及通州交通支队监督管理,具有国家合法的企业资质,故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理赔,故原告王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王X要求理赔的施救费过高。一是无责方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仍可继续行驶,没有施救之必要,故对于该车辆施救费用,并非合理必要费用;二是福兴停车中心的施救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故不应当全额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参照其合作施救单位的施救费用标准,认为本案合理的施救费用为6000元,同意理赔施救费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系车牌号×××轿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12月10日,原告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0分止。
2018年4月21日23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通科医厂公交站路口,原告王X驾驶×××车辆由北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谷红强驾驶的车牌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与另外两名乘车人受伤,大货车右侧第一个车轮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原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谷红强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7月9日对涉案两车辆出具定损单,施救费分别为4000元和2000元。现除施救费以外,定损单中的其他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王X予以理赔。
庭审中,原告王X称,事故发生后其受伤被送到医院医治,事故现场系由交警联系福兴停车中心进行拖车,因此产生×××车辆拖车费2500元和×××大货车清障拖车费9000元,折扣后,原告王X为此支付拖车费共计1万元。原告王X向法庭提供福兴停车中心开具的发票、福兴停车中心的清障拖车施救费标准明细、福兴停车中心公示的清障救援收费价格表,证明施救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市场价格标准。其中收费价格表记载:10吨-30吨大车出车费3000元,拖车费6000元,2吨以下事故车拖车费2500元。本案中,原告王X名下×××车辆为2吨以下车辆,拖车费为2500元,×××大货车为10吨-30吨大车,出车费3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清障施救费用合计为11500元,经福兴停车中心折扣后实际收款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福兴停车中心的清障拖车施救费用过高,同意理赔6000元,且大货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右侧第一个车轮损坏,涉案大货车每册有三个车轮,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仍可行驶,无清障施救之必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公司的施救合作机构的施救费用标准作为参考。
另查明,福兴停车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事故停车场、救援、清障、吊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清障拖车施救费标准明细、清障拖车施救费价格表、发票、照片、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原告王X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福兴停车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救援、清障,清障救援收费价格亦张贴公示,原告王X按照公示的价格缴费,福兴停车中心亦向原告王X开具相应发票。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福兴停车中心的清障施救费用过高应该向价格管理部门反映,不能成为不予理赔原告王X的抗辩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事故现场系由在事故现场处理领域具有专业经验的交警进行处理并通知福兴停车中心进行清障施救,后涉案货车定损维修时右侧轮胎更换数量为两个,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涉案货车仍可正常行驶,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货车只有右侧第一个车轮受损,不影响行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X支付的清障施救费1万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王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清障施救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X清障施救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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