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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民终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XXXX(1-1)。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8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段XX车辆损失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据我司调查发现,段XX酒驾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事故发生后与副驾驶李荣换驾,进行推卸责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保险责任免除。二、车辆豫R×××××号小轿车属老旧车型,南阳市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维修,其评估的28238元维修价格与现有市场维修价格相违背。另外,其车辆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存在较大疑点,考虑配件的供应商资质和现有市场配件的价格以及车辆折旧等诸多因素,前期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段XX车损5620.61元,现某保险公司不服金额10000元。关于本案商业险责任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得到法院的确认和认可。三、上诉人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单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賠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上诉人不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段XX辩称:1.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依法确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的换驾、酒驾没有任何证据,望法庭依法驳回。2.段XX的损失是由合法程序鉴定的,程序合法。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损失28238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动支付赔偿款5620.61元,现请求变更为22617.39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16时,李荣驾驶属于段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河县××(××线)龙潭镇××山村路段时,雪天路滑,撞上路边树木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5002元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15日,南阳市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众企评估【2018】机评鉴字第WL00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R×××××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订立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段XX购买了车损险,无任何违约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段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段XX为获得保险赔偿存在换驾行为,不能成立。因段XX未提供修车发票,对段XX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依评估报告中鉴定的28238为准,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段XX的5620.61元,下余22617.39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XX22617.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82元由原告段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XX是否存在酒驾、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与副驾驶李荣换驾行为以及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系李荣,而非段XX,现上诉人提出段XX系酒后驾驶,且与李荣换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费用过高等问题,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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