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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损75240元、不承担评估费47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有误。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时未收到传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双方主体。该保险的承保机构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第二,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窦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采纳。
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窦XX保险金104063元(包含车损95203元、评估费4760元和施救费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XX提交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提交元氏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窦XX订立的挂靠协议,证明保险车辆为窦XX所有,借用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提交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载明车辆主要部件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证明窦XX主张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窦XX主张的车辆权属、事故经过和车辆损失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办理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祥瑞运输公司。祥瑞运输公司与窦XX为车辆挂靠关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窦XX,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祥瑞运输公司、窦XX之间的挂靠协议亦明确约定,交通事故纠纷事宜由窦XX处理、负责,与祥瑞运输公司无关。据此,该协议亦明确窦XX对保险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公司鉴定,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价格为95203元。该鉴定意见为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起二次鉴定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确认。窦XX主张的施救费,结合保险车辆类型、施救路况、天气、距离等因素,结合天津市道路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确定合理施救费为1500元;窦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窦XX主张鉴定费,因提交的为一般性收据,不具有客观性,未提交发票,不予支持。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书面抗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窦XX保险金96703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计取11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窦XX,给付时间同上),窦XX负担1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3.涉案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4.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经查询该专递已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单,但抗辩认为保险单公司名称一栏中打印为“元氏支公司中介业务部”,故承保人应为元氏支公司。经庭审核对,上诉人对该保险单中上诉人加盖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未承保涉案车辆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综合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上诉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并未支持此项费用损失,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缺乏针对性。关于焦点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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