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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2民初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27

原告:胡XX,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46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46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3时30分,驾驶人杨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州区怀安乡北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路外,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3014201800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涛负全部责任。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并按照要求提供事故索赔相关资料。2018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免责条款且在投保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然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检验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既然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就应认为是对其公司条款的了解与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胡XX提交的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车辆行驶证、拒赔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车辆行驶证、拒赔通知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记载的维修费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无证据对维修费金额过高予以佐证,故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损失零部件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优势明显,可信程度高,足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提出异议,质证中提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出示该份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1876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时止。2018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驾驶人杨涛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州区怀安乡北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路外,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3014201800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因特殊原因,交警部门将车先行拖到了武威市凉州区恒生汽车养护中心。被告到该汽车养护中心及交警部门进行了查证,发现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遂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自费予以维修并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年检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是客观事实,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未年检不属于法定免责的必要构成要件。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中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胡XX明确说明“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投保人)依法不产生效力。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事故认定书认定×××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系驾驶人杨涛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出路外。引发事故的原因并非该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460元,施救费1200元。对于原告而言,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极不负责的行为,在庭审中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XX车辆维修费3346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3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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