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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郑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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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民终26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号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楼。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许XX、及原审被告广东省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郑XX、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限甲保险公司。赔偿202245.47元给郑XX”为“限甲保险公司。赔偿98330.92元给郑XX”;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限甲保险公司。赔偿73250.97元给许XX”为“限甲保险公司。赔偿62700.98元给许XX”;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XX、许XX、乙保险公司承担。注:我司上诉金额114464.42元。事实和理由:一、郑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家庭户口标准迸行计算。原审法院仅凭个人汇款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上述事后补充缴交的《社保缴交清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工资清单》等证据认定郑XX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虽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但该纠纷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有法可依。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我司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与安达公司之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我司向郑XX、许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郑XX、许XX共同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司机当场死亡,当时甲保险公司没有主张交强险,所以现在主张交强险无异议。
安达公司述称,同意郑XX、许XX的答辩意见。
郑XX、许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义务人赔付241087.19元给郑XX,判令赔偿义务人赔付84986元给许XX。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日22时40分,吴建强驾驶粤G×××××号大客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0KM+400M处时,碰撞前方由李城南驾驶的琼D×××××号大货车,造成粤G×××××号大客车驾驶员吴建强当场死亡,乘客郑XX、许XX、林家俊、廖汶霞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城南不承担责任,郑XX、许XX等人无责任。
郑XX受伤后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医疗费25429.99元。许XX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3日,住院医疗费用25465.6元。
根据郑XX、许X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郑XX、许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郑XX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郑XX用于腰部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康复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郑XX的误工期150日。对许XX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支骨折,骨折端稍错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XX误工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许XX无需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
郑XX、许XX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郑XX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在广东省廉江市廉广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粤G×××××号大客车所有人为安达公司,吴建强是安达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安达公司的运输业务。
粤G×××××号大客车于2015年12月23日(终保日期2016年12月22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签单特约:1、本保单项下已承保:(1)人身伤亡每座次赔偿限额:50万元(含死亡伤残和医疗费);(2)人身伤亡累计27000000元;(3)赔偿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个乘客800元,本车累计43200元;(4)…(5)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同时约定全单/部分标的子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10%(抄件显示为:10.00,但参照“财产损失免赔率”应为10%)。另外,琼D×××××号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为无责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当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根据责任保险的这一特点,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郑XX、许XX对甲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郑XX、许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与本案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并不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形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是合同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扣除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赔偿乘客损失后,有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
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XX、许XX伤残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实际伤情所作出的专业意见,该鉴定所没有违反操作规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认定事实,确认郑XX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29.9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费7400元(100元×74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21700元[(2150+4880+3200+4880+4880+4880+5510)÷7×5];6、交通费,郑XX请求1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3450元。上述合计224717.19元。减除10%免赔率后,甲保险公司应向郑XX赔偿202245.47元[224717.19元-(224717.19元×10%)],安达公司赔偿郑XX22471.72元(224717.19元×10%)。
确认许XX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65.6元;;2、住院伙食费3100元(100元×31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许XX请求31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1833.97元(35995/365×120);6、交通费930元;7、残疾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3366元。上述合计81389.97元。减除10%免赔率后,甲保险公司应向许XX赔偿73250.97元[81389.97元-(81389.97元×10%)],安达公司赔偿许XX8139元(81389.97元×1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245.47元给郑XX;二、限广东省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471.72元给郑XX;三、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250.97元给许XX;四、限广东省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139元给许XX;五、驳回郑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郑XX、许XX提交一份广州专线司机工资发放表,以证明郑XX2010年至2016年8月六年工资。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安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甲保险公司对郑XX、许XX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广客运输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客观证实郑XX此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郑XX应当提供相关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
安达公司对郑XX、许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乙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对郑XX、许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郑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是当事人因人身意外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郑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郑XX的居民身份证虽然载明其住廉江市××××一村一队33号,但根据郑XX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廉江市廉广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广州专线司机2016年1-7月份工资发放表》及社保经办机构廉江市社会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可以证实郑XX2016年8月2日本次事故前在广东省廉江市廉广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郑XX二审中提交的《广州专线司机2010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了其与广东省廉江市廉广客运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均存在劳动关系,甲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郑XX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广东省廉江市廉广客运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城镇区域,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XX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肇事粤G×××××49号大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郑XX、许XX粤G×××××49号大客车上的乘客乘坐该车时受到伤害,其主张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在该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郑XX、许XX的诉求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令甲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向郑XX、许XX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依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2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振华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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