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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宿迁市创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XX,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创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创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估价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创伟公司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如判决全额支持,创伟公司会获得超出其损失的保险金,违反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原则。2、涉案车辆维修之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收回。
创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得出,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应该予以采信。2、关于车辆的维修发票,因某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创伟公司没有向维修单位支付车辆的维修费,无法提供车辆的维修票据。
创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2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谢进为其所有的苏N×××××号奥迪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3471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2018年7月8日,姚正华驾驶的苏N×××××号奥迪小型轿车在宿迁市霸王举鼎处涉水行驶时致使车辆受损。姚正华通过95518热线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并勘验了车辆受损情况,本车前部灯受损,无其他损伤。因双方就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创伟公司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认定损失金额为76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的苏N×××××号奥迪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7450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5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车辆损失金额系评估机构评估得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宿迁市创伟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0220元(含车辆损失74500元、评估费5720元)。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报险之后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之后已经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是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的问题,因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经过公估,该公估报告足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提供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维修之后的零部件其有权收回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且公估报告已经对维修之后的零部件的残值予以扣除,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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