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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64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01单元。
负责人: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东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北京大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某保险公司有权对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2.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大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合同对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是清晰的、明确的。3.北京大东公司与案外人芮冬明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书的经济赔偿范围是不明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死者芮秀青与北京大东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相关条款高度重合。保险合同中《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认定的内容高度重合。3.死者芮秀青的死亡系典型的工伤。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芮秀青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意外死亡的,系最典型的工伤事故。4.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比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计算得出的72792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数额,应属合理。
北京大东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北京大东公司与死者家属关于赔偿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纠纷是因为保险合同赔偿问题,与该协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二、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工伤保险,与本案争议的商业保险是不一样的。三、电梯行业是高危行业,按照行业惯例,雇主单位一般都给所有员工购买双份保险,双份保险合在一起不低于160万元。四、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应该按照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
北京大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北京大东公司死亡赔偿金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北京大东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81人,工作性质为电梯安装维保人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尾部加盖承保专用章。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本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或患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而致受伤或死亡,或因为与工作相关的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第三条所述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下列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其被保险雇员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9日,北京大东公司的被保险雇员芮秀青发生被保险事故,在河北廊坊工地从电梯口意外坠落,于次日死亡。
2018年7月14日,北京大东公司作为甲方,芮秀青之妻冯金凤、之子芮冬明、之女芮冬琴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60万元,乙方同意将该赔偿款汇入芮冬明银行卡。同日,北京大东公司委托陈黎明向芮冬明转账支付160万元。芮冬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陈黎明代北京大东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共160万元。
后北京大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相应的索赔申请资料。某保险公司经查勘认为,芮秀青因工伤死亡,故北京大东公司索赔资料中应包括工伤认定书,且某保险公司应按工伤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赔偿。北京大东公司不予同意,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大东公司除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外,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8日24时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芮秀青亦在该被保险雇员名单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东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保险公司对北京大东公司雇员芮秀青因工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均无异议,仅对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提出异议。然根据现已查明事实,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社保标准计算,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并无相关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北京大东公司投保有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分别为120万元、40万元。北京大东公司已实际向被保险雇员芮秀青的继承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0万元,虽然协议书中罗列该一次性赔偿16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但究其订约目的,北京大东公司系出于一揽子解决赔偿问题的考虑将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名目予以罗列,以上赔偿费用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且芮冬明在收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北京大东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付。鉴于北京大东公司投保的另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北京大东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已达到两份保险对死亡赔偿金的合计赔付上限,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将120万元死亡赔偿金全额赔付北京大东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1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大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北京大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按照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万元计算的保费,北京大东公司雇员芮秀青因工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北京大东公司亦已向该雇员芮秀青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社保标准计算,案涉保险合同本身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北京大东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向北京大东公司雇员芮秀青的继承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0万元。虽然协议书中罗列该一次性赔偿16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但究其订约目的,北京大东公司系出于一揽子解决赔偿问题的考虑将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名目予以罗列,以上赔偿费用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故对于北京大东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芮秀青的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将120万元死亡赔偿金全额赔付北京大东公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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