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创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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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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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8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龙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号6幢杭州市余杭崇广物流基地A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主要负责人: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龙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创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创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龙创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运输公司,对保险险别、保险责任应当明知”的认定过于主观武断,明显规避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龙创运输公司应当明知”而规避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说明义务,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已履行了尽责说明义务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案涉保险事故应当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畴。龙创运输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通常理解,该车辆所发生的所有损失均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火灾、爆炸、自燃保险的范围、区分等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且在合同条款中应当以明显的方式提醒龙创运输公司予以注意,但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创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
龙创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龙创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2215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创运输公司系浙A×××××车辆(陕汽SXXXX6DR456货车)所有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2016年1月9日,龙创运输公司就浙A×××××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2016年4月11日18时左右,驾驶员于培礼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石沙场,停靠在大桥路边,到该车车兜盖布时,驾驶室内突然起火,后经场口消防将火扑灭。2016年4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常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本案案涉车辆起火现场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被人放火痕迹,排除人员放火嫌疑。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该车定损为153672.75元。但是,某保险公司当时告知龙创运输公司因该车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拒赔,并且要求龙创运输公司在处理单上签字时,龙创运输公司拒签。后龙创运输公司实际共支出了该车修理费用221500元,其中支付杭州康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时费21500元,支付浙江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春宏汽配商行配件费200000元。现龙创运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龙创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自燃,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常安派出所对此亦作出了情况说明,故本案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清楚。龙创运输公司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运输公司,对保险险别、保险责任应当明知,其对名下的从事运输的浙A×××××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龙创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火灾、爆炸、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即本次被保险车辆(浙A×××××货车)自燃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龙创运输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龙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龙创运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创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创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创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自燃。同时,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括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故龙创运输公司投保的案涉货车发生自燃,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龙创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龙创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杭州龙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