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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6民终165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幢*层。
负责人: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田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冯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田XX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在上诉人处承保的车辆与田井明驾驶的车辆相撞所导致,田井明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贵州省的司法实践是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不分项,故田井明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2、田XX主张的经营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该损失进行认定,事实不清。
田XX、冯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及生产经营性损失共计184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冯X驾驶车牌号为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行至印江县朗溪镇昔卜村猫口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X驾驶的车辆侧翻将原告的酒厂厂房、设备和简易养牛棚严重损毁,导致原告酒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时间为8个月。被告冯X驾驶的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因与田应良、田应初就本案标的物酒厂厂房、设备和简易养牛棚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田XX于201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田XX对酒厂厂房、设备和养牛棚享有所有权。本案立案受理后,由于原、被告三方对本案标的物价值争议较大,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经济损失(酒厂厂房及设备、简易养牛棚以及酒厂8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皓鉴字第319号评估意见,原告的总损失为186293元。田XX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查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在对本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察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被告冯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同时查明,原告的酒厂厂房、设备和简易养牛棚在2014年304省道改扩建时未被政府征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性损失共计186293元,故对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和经营性损失1843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田XX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属财产价值和经营性损失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本案产生的损失一并计算。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冯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因为被告冯X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毁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经营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田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184382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冯X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二、田XX的停业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田XX财产损失的具体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冯X,案外人田井明虽然是本次事故的参与者,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田井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即田井明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田XX起诉具体侵权人冯X及其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田XX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具体侵权人冯X承担,上诉人作为冯X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对冯X的替代赔偿责任。田井明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提出“田井明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田XX的酒厂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冯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导致酒厂停业,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酒厂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属于该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该损失进行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芳
审 判 员 吴晓慧
审 判 员 张金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景煊
书 记 员 罗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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