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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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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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民终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杨XX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但车辆鉴定报告中记录及评估的损失项目,其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和4S店。价格评定明显不合理,高于实际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与保险的原则违背,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仍按鉴定结论判决。
杨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35元(车损3823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27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杨XX为鲁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6259.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2月7日16时,李瑞云驾驶鲁D×××××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枣庄段603公里处,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瑞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共产生施救费800元、导致路产损失2700元。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D×××××号事故车辆损失为37628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D×××××号事故车辆损失为28164元(已扣除残值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投保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28164元,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800元,路产损失27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付的1500元车辆价格评估服务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33,1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33164元(车辆损失28,164元、路产损失27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车辆损失281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审时,杨XX依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主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涉案车辆损失为28164元。该鉴定机构系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的,且具有鉴定资格。况且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审时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