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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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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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民终39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庞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615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1.该评估报告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并不包含保险公估、修理价格及项目鉴定业务,该评估机构并无相应评估资质。2.该鉴定结论中确认的维修项目第1到5项,11项以及63项均为悬挂件,该悬挂件在鉴定当天均在车上未拆解,凭肉眼无法判断是否损坏。本案的鉴定机构在上述零部件未拆解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上述零部件已经损坏需要更换,违反了鉴定流程,并且其作出的结论也不具有真实性。第68项,根据上诉人在现场查看的情况确认,涉案车辆在勘查之前已经被修理厂拆解,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对该项目与事故关联性提出质疑,公估机构在未予理会的情况下确认发动机缸体存在损坏,且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发电机助力泵以及水泵,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3.在公估报告中附载了实物查勘验记录表,陈述三方共同查勘,项目无异议,违反事实。该记录表上并没有上诉人查勘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根据查勘人员现场查勘的情况发现发动机缸体缺损的一块,留有明显的螺丝孔,而根据发动机缸体的构造,即使该部分存在损坏,因螺丝直接连接贯穿整个缸体,按照车辆目前的损坏程度螺丝绝对不会丢失,而上诉人在查勘现场并没有找到该发动机缸体上的螺丝相连部分,因此对于发动机缸体部分的损失,不能排除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与本案无关联性。4.上诉人之所以要求庞X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并且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确认更换的实际情况,是因为涉案车辆损伤严重,不规范修理,会存在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修理之后车辆情况进行复勘,并且收回旧件。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三方共同查勘时上诉人所拍摄的现场查勘照片,证明上诉人上述悬挂件确实未拆解,并且根据上述照片无法判断上述物件存在损坏。另外缸体部分仅留有的螺丝孔,螺丝帽并未附着,违反常理。上诉人根据当天和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查勘结果,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上诉人查勘确认,涉案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96199.02元,并附有了相应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应该以上诉人的定损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从花112000元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即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仅为112000元,而一审却鉴定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为218153元,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本案中,即使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修理价格,其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也不应该超过被上诉人的购买价格112000元。
被上诉人庞X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选出委托,其资质是毋庸置疑的。在一审中该报告也交付于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完全可以解决,车损保险赔偿的案件是以确定损失为前提,不是以车辆实际修复为前提,且本案的残值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扣除。2.二手车的价格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可以作为依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半卖半送或直接赠予,也是屡见不鲜的,并不能说因为车辆赠予,没有给付对价,就说车没有价值,在保险条款中,对于涉案车辆保险金额已经确定为255960元,这是双方在投保时,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法院据此来作出判决,是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
庞X一审诉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00元(车损237451.99元、施救费600元、路产损失1200元,共计239251.9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高翔为沪C×××××号车辆(车架号WBXXX210X7DSXXX48)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59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9日,庞X驾驶涉案车辆沿G25长深高速公路下行由北向南行驶至互通)处,因疲劳观察不周所驾车辆撞路与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连公交高五第(2018)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路产损失。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路产损失12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庞X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连司鉴评字(2018)第0614003号,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为218153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0900元。上述事实,有庞X、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庞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庞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该院认为,经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车损为218153元,该款项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路产损失1200元,系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及庞X主张的损失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系某保险公司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涉案保单255960元,而涉案车辆定损218153元,故庞X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赔偿金额。另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连公交高五第(2018)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负全责,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真实性,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庞X保险赔偿金219953元。二、驳回庞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鉴定费10900元,合计15785元(庞X已预交),由庞X负担3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395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庞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保险金额大于车辆交易价格或实际价值,保险金额能否作为定损理赔的计算依据;二、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把该条“协商”的条款加上)”的规定,案涉保险金额255960元是投保时双方协商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收取相应的保费,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该保险金额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以此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关于主体资质问题:连云港苏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车辆损失、核定;保险公估服务”等业务,上诉人关于该公司无保险公估等业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将《勘查现场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到通知书,并派员参加勘查,但参加人员拒绝在一审法院制作的笔录中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鉴定期间就其上诉中所提及的相关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对鉴定勘查情况的认可;现上诉人单方就鉴定所涉项目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