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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1民终10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9层。
负责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首先,某保险公司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李XX拒赔,其系因驾驶员自行离开现场,未第一时间报案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拒赔,而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其次,李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处“未及时通知”不应当作限制性理解。事发后,张子昂父亲张望发在事故现场报警,未超过48小时。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内容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在本次拒赔中,并不能认定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子昂在未报警及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性质无法查明”错误。三、某保险公司可以从车辆的碰撞痕迹、碰撞物、受损部分、损失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车辆是否撞击和损失程度,但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有无法确定的部分,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四、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向李XX尽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李XX不产生效力,李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支付的护栏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正确,因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是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并不矛盾,李XX陈述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李XX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司机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交管部门作出了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相隔五个月后,交管部门收回了该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仅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并没有查明,在江岸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无法查实有无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该结论是江岸区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事故性质无法查明的一个证明。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进行拒赔,于法有据;二、李XX对本案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某保险公司需要尽到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李XX对该义务进行了混淆。某保险公司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均具有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保单下方有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也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0,925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其所有的鄂A×××××玛莎GT跑车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0时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示告知”处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为加黑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7月18日,江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2月13日2时,案外人张子昂驾驶鄂A×××××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兵路路口时,所驾车撞上路中交通隔离护栏,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事故后,张子昂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其父亲张望发于当日4时49分在事故现场报警,张子昂于次日到案。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子昂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发时有无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我队就此事故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XX支出拖车费300元;其将鄂A×××××车交由武汉市江岸区天晟汽车配件维修服务站修理,支出维修费298,625元;李XX还向江岸大队赔偿护栏损失2,000元。
2017年9月7日,李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我司核实驾驶员自行离开现场,未第一时间报案通知我司,根据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您的过失导致本案无法核实事故性质,我司将不予受理。
审理中,因李XX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上“李XX”签名与委托人指定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发生鉴定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XX为鄂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护栏受损,李XX已向江岸大队赔偿2,000元,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李XX赔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李XX还为鄂A×××××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就其主张的该项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张子昂在未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性质无法查明,故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支付保险金。其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处提示李XX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背面附保险条款且责任免除条款为加黑字体,由此可以证明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李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XX赔付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834元,由李XX负担5,7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子昂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事实前提;二、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三、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李XX的损失拒赔。
关于张子昂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事实前提的问题,即张子昂是否“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张子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1年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在天气晴朗、行车视线良好的深夜驾车与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其后张子昂有通知行车在前的朋友及其父亲的时间,无自己报警、通知保险公司的时间,且最终其自行离开现场,由其父亲于事故发生近三个小时后在事故现场报警,对此,张子昂的解释是其与父亲发生争吵,后其乘坐朋友的车离开现场,该解释与行为超出了合理性的范围。并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子昂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发时有无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为张子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事实前提。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系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而拒赔,该拒赔理由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在李XX自己作为证据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某保险公司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有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说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在张子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事实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李XX的损失拒赔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因张子昂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且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虽然车辆的损失可以确定,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李XX的车损不承担商业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李XX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汤 晓 峰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浩
书 记 员 伍雅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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