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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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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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表示不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中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为该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请法院依法改判。2、该评估报告虽然为法院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司到现场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金额才为24962元,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金额38000元,两份评估报告相差之大,一审所委托的评估对车辆评估的金额有违事实,我司提及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望中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豫162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原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凡在河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需要估价鉴定的,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原审中,答辩人陈XX依据上述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队委托价格评估单位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实:事故造成答辩人陈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答辩人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车损。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再次评估。保险公司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提交法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然而,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单方委托价格评估部门重新对答辩人的车损进行评估,所做评估损失极为不客观、不公正。原审法院基于证据效力以及平等原则,对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部门所做的车辆损失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在没有合法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前提下,以车损过高为由进行上诉,显然是在浪费有限的法律资源。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2、《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的强制性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2885元;2、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陈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李盘营东边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右侧的石墩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43472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经郑州易德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金额为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所以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3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陈XX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陈XX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并未作为证据采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损失38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陈XX账号,卡号6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华县箕城路支行;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6元,原告陈XX负担50.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评估报告程序是否合法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评估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经查,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其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未予以支持重新鉴定适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查,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陈XX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