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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102民初50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付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付X理赔赔偿保险金额3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付X驾驶车辆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距联谊家园小区道口约60米处,与同方向王宇驾驶的黑L×××××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黑L×××××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王宇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23010802017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承担次要责任。付X已经向受害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48万元,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价十万元,总计六十九万元。死者家属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交通事故一次性和解协议书。2017年2月23日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付X肇事后逃逸,系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付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付X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付X提供的证据四,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与付X提供的证据五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股本院予以采信。
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付X对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证据一中“付X”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
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复印件),付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4.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一份。付X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付X未鉴定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2017年5月23日,付X通过保险代理人经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付X”的签名均不是付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得到了付X的认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故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给案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付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付X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付X主张理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付X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拒赔的范围,不同意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对付X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付X已预交,待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李永兴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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