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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7101民初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8-12-20

原告: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共计238000元(其中包含A车辆损失款68000元、B车辆损失款78000元、C车辆损失款28000元、仓库损失60000元、车上货物甲醇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B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原告又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险为40万元、除污费用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4月16日23时24分许,司机梁海军驾驶B车辆倒车进入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车库,不慎与车库内停放的A车辆发生摩擦,摩擦产生的火花引燃B车厢内部拉运的甲醇燃料,最终导致A车辆、B车辆、C车辆烧毁报废,车上货物全毁,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车库被烧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出具榆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最终决定拒赔,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赔偿车库损失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从常理上来说两车摩擦是不会产生火花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的认定不符合常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二、依据我方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火灾事故是发动机车辆线路引起的,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B车辆保险单三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地远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协议书的甲方为榆中有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落款人是曾利志,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地远公司将B、A车辆租赁给曾利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使车库毁损,曾利志作为榆中有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车库所有人赔偿60000元,与本案其他证据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A车辆、C车辆保险单,该证据证明A车辆的全损保险金为57096元及火灾受损车辆C的被保险人为曾利志,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营业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曾利志系榆中有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证人曾利志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在火灾发生后地远公司向曾利志赔偿C车辆损失20000元及通过曾利志向受损车库所有人苏万龙赔偿房屋修理费及其他损失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该证据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相矛盾,且消防部门才是作出起火原因认定的合法主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司机梁海军的笔录,该证据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与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地远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B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地远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险为40万元、除污费用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4月16日23时24分许,梁海军驾驶B车辆倒车进入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车库,不慎与车库内停放的A车辆发生摩擦,摩擦产生的火花引燃B车厢内部拉运的甲醇燃料,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榆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原因。此次火灾事故导致B车辆、A车辆、C车辆被烧全部毁损,车库被烧损坏。B车辆、A车辆、C车辆三辆车的火灾受损程度为全部损失,B车辆全损的保险金额为76048元,A车辆全损的保险金额为57096元,事故发生后地远公司向曾利志赔偿C车辆损失20000元,通过曾利志向受损车库所有人苏万龙赔偿房屋修理费及其他损失60000元。事故发生后地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地远公司车辆(B车辆)损失及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的其他财产(A车辆、C车辆、库房、货物甲醇)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承保机动车在车库倒车时发生碰撞,引发火灾事故。承保车辆自身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1、B车辆、A车辆损失,该两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6048元、57096元,故其全损后的理赔金额应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进行认定,该两台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分别向地远公司赔偿76048元、57096元;2、库房、C车辆损失,地远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金额进行赔偿,即向原告赔偿库房损失60000元、C车辆损失20000元;3、货物甲醇损失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13144元;
二、驳回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80元(在向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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