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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顾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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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民终13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与被上诉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把被上诉人顾XX让他人顶包的事实认为是顾XX委托他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与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符;2、被上诉人的“顶包”行为导致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无法掌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该行为实属保险欺诈,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对此事避重就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就未收到保险条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在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单等资料时对于免责条款也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所涉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顾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和施救费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8238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9月13日2时12分,原告驾驶×××号轿车沿北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西路云晓尚都路段时,与道路隔离防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指使殷洪新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事故报警并处理事故,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殷洪新报警时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该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顾XX弃车逃逸,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和施救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委托他人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或行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进行了及时报案,交警部门也查明了事故原因,车辆损失也得以确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醉驾等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赔偿”,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含义、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将该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负有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仍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50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再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认定顾XX让他人顶包的事实认为是顾XX委托他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事实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了险,经调取现场监控未发现涉案车辆有移动或伪造现场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系顾XX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顾XX本人离开现场,但肇事车辆没有发生变动,仅是顾XX指使殷洪新为其顶包。顾XX客观上没有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没有影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也未认为肇事司机存在上述情形。顾XX指使殷洪新为其顶包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这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关于免责事项的告知确认签名也并非顾XX本人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该免责条款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弃车逃逸是否属于免赔情形无明确约定。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魏君鸿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梓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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