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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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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3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01-23

原告:黄XX,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156元、损坏公路资产赔偿费15000元、托运费6031元,以上合计5518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坏公路资产赔偿费变更为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14时40分,黄国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65km+500m(酒泉市肃州区境内)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多次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在保险期间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检验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2份(签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2018年12月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打件、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嘉峪关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车辆行驶证、检验证2份(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9月、2019年9月)、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购买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提交的向黄XX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截图打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1031元发票无异议,对其5000元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人为扩大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施救费,对于酒泉市桑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1031元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古浪县瑞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5000元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在酒泉市肃州区,原告应按就近原则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因此从酒泉拖运到武威所产生的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姓名黄XX属于本人亲笔签名外,其余不属于原告书写,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院经审查对于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XX通过甘肃融利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代卖的方式购买了曾永鹏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2018年1月25日,将该车抵押给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获得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的权利,同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9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全车盗抢险96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受益人为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属于黄XX本人亲笔签名,但黑色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属于原告书写。2018年10月30日14时40分,黄国军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365km+500m(酒泉市肃州区境内)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XX是否是适格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单中明确记载“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且该车已经抵押给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故黄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黄XX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利益属于合法享有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黄XX对×××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保险利益,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看,相关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句话经对比不属于原告书写,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这一免责条款的涵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认定×××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黄国军未安全驾驶,引发事故的原因并非该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该车于2018年12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之前进行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从以上事实说明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黄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156元,损坏公路资产赔偿费15000元(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黄XX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施救费1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车辆维修费34156元、损坏公路资产赔偿费13000元、施救费1031元,以上合计4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黄XX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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