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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4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所地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机构是按照4S店价格标准进行的评估,所以在理赔时需提供4S店发票,否则不应当按照4S店价格确定损失,构成不当得利。2.我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以确认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3.我司要求确认车辆所更换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我司不认可评估机构所定损的价格。
葛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修复费用232733元、拖车施救费用500元,合计233233元;2、本案评估鉴定费用1164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葛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47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7日24时止。2018年1月25日00时41分,陈俊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方向行驶至2122公里处时车辆打滑,与曹宽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葛XX支付施救费5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葛XX向该院递交车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232733元。葛XX为此支出公估费用1164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虽向该院提供照片,但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报废处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用11640元系葛XX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确认更换配件的损失等,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XX支付保险理赔款244873元(其中车损232733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640元)。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葛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葛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因事故致损是否得当。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葛XX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不认可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且要求跟踪确认维修配件更换的品质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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