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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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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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7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保险合同相对方为利辛县虹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胡XX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保险权益。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应当同保险单一并予以转让,但胡XX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转让通知书真伪不明,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或债权人已尽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胡XX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胡XX支付赔偿款,侵害了实际权利人虹桥公司的权益。2.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皖S×××××/皖C×××××车与鲁H×××××/鲁H×××××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且事故现场照片结合该公估报告中47以及225号照片中可以看出车体前段部位并未发生直接碰撞,而该份公估报告中零配件清单中的32-44以及其他一些零配件均属于车体前端内的配件,因本次评估系车辆维修后的再评估,公估公司在未核实更换零配件必要性基础上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明显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胡XX辩称,虹桥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转让通知,该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作为本案车损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36583元。诉讼过程中,胡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94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桥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8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0时至2019年8月22日24时。2018年10月28日7时34分,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221公里300米处,郭继滨驾驶的皖S×××××/皖C×××××号车右侧车身与郝艳宾驾驶的鲁H×××××/鲁H×××××号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后,皖S×××××/皖C×××××号车又与屠南华驾驶的浙D×××××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继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艳宾、屠南华无责任。皖S×××××号车因该事故已支出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皖S×××××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04139元。2018年12月18日,虹桥公司将皖S×××××号车因2018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虹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虹桥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符合法律规定;虹桥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04139元、施救费用3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保险金107139元;二、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胡XX能否主张保险索赔权益。关于案涉车辆的车损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系具备从事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司法鉴定时已对上诉人主张的车头部位损失情况进行审查但未采纳,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核定车损,司法鉴定中亦未派员参与鉴定并核定车损情况,现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结论确定案涉车辆的车损金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本案中,虹桥公司在上诉人处为车辆投保,因交通事故致车损后,该公司将其享有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并依据保险合同中上诉人的落款地址邮寄权益转让通知,且该转让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投递反馈,该邮件已被签收,故胡XX已依法取得保险索赔权益,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