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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111民初16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8-12-12

原告苏X,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驾驶宁E522**(宁EB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45KM+902M处时,发生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和护栏相撞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和路政管理部门报案,该次事故的损失经青海省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认定损失为3181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赔偿了31810元。原告驾驶的宁E522**和宁EB1**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推诿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驾驶的宁E522**和宁EB1**挂分别属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投保时也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告的主张明显混淆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按照本案中合理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我公司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虽然视为一体,但发生事故时,应当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最终赔偿金额。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宁E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宁EB1**挂)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45KM+902M处时,发生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和护栏相撞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使道路中央隔离带和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和路政管理部门报案,该次事故的损失经青海省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认定损失为3181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乐都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赔偿了31810元。原告驾驶的宁E522**号主车和宁EB1**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老客户,原告常年在外跑车,出于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每年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都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应该缴纳保险费的钱款数额,然后原告根据指示直接打款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购买车辆保险,但被告未对原告尽到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及格式条款的义务,且原告手中并没有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主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虽然视为一体,但发生事故时,应当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最终赔偿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了合同,但都未向法庭提交,所以,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告知和说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及提示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也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告的主张明显混淆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驾驶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主体未发生变化,并且,原告在驾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所以,合同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虽然视为一体,但发生事故时,应当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最终赔偿金额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纠纷的酿成,系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所致,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赔偿款3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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