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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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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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5民终692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8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12、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6007XXXX。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
上诉人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18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天景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公众责任保险单》第6条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所涉事故系主供水管道发生事故造成的,不适用《公众责任保险单》第6条的但书条款。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天景物业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金2025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天景物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亦为天景物业公司,保费2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承保区域范围为重庆南岸学府大道69号等。其中,公众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免赔:每次事故免赔损失金额的10%,全车盗抢险免赔20%。2.赔偿限额:保单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主险及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含每次每人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3.附加险条款:停车场责任条款(共280个车位,其中室外车位62个、室内车位218个),扩展电梯责任险(34台),游泳池责任险(1个,700方)……6.经双方协商,承保地址内业主及租赁户自有区,但由于主排污干管堵塞,因被保险人未尽疏通之导致上述的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元。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天景物业公司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在商务区域内发生的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此外,另有格式条款,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次日,天景物业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其中,该投保单上手写载明了投保人的基本信息、保险期间、赔偿限额、总保险费、附加保险以及前述特别约定内容。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3日,重庆南岸学府大道69号山宅七栋3栋1单元2-3号业主史玲娜发现因为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爆裂,导致其房间被淹,造成房屋和室内家具家电受损。事发后,天景物业公司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同月23日,某保险公司对史玲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记录以及报损清单。后史玲娜因与天景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将其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景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因为天景物业公司未对高层主水管道尽到维修、管理服务。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景物业公司赔偿史玲娜各项损失共计20251.65元。其中,该判决书第5至6页载明,“原告(指史玲娜)家中爆裂的水管系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被告(指天景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结合日常生活中的物业服务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作为物业共用设施,其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应包含在物业服务主要内容的范围内。由于该单元水管爆裂事故发生过多次,可知原告的房屋所在建筑内住户水管爆裂并非偶然事件,故被告作为对该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人,应迅速尽到警示、巡查、管养、维修等义务尽量避免相同事故再度发生。同时,本案中爆裂的水管虽处于业主家中,但位于生活阳台的开放空间,并非位于墙体内部等无法管养、维修的部位,被告若在警示、巡查时告知业主其工作事项,应能得到业主的体谅和配合。被告除了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其他住户的水管所进行的检查、维修、更换等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且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来讲,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故由于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家中被淹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5月15日,天景物业公司向史玲娜支付了赔偿款20251.65元与案件受理费394元,共计20645.65元。后天景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意见书》,以事故财产发生在业主自有区域内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10月14日、11月25日,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华润二十四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在某保险公司、永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永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对应保单特别约定处不尽相同,譬如免赔额(率)分别为200元与5%,300元与5%,无,附加或扩展条款亦不一致等。
庭审中,天景物业公司陈述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是新投保,应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是先交费再出单,最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当时投保时针对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中业主自有区域内除主排污管道的其他公用设施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否免赔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亦应无效;即使有效,该第6条也应当仅仅针对的是属于业主专有的财产及设施,而案涉水管位于业主的外阳台,并非完全位于业主家里,是连接上下楼的管道,故应当从实际使用性质来认定是自有还是共有区域,而不能单纯以地理位置进行死板的解释。与此同时,某保险公司针对天景物业公司所述案涉供水管道属物业公用设施无异议;投保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系单独手写而成,故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天景物业公司亦签字确认无异议,表明天景物业公司知晓责任范围,对该条款亦予以认可;当时考虑到企业盖章花费时间较长,为避免之前的保险到期后存在的保险空窗期风险,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实是先交费投保,投保人再走后续流程;即使担责,也应该参照主排污干管堵塞造成的事故进行理赔,亦即最多赔偿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就此事关案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保单或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没有包含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而前述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明显系格式条款。其次,案涉的特别约定共计包含免赔率、赔偿限额、附加险、免责事由等六条内容,与同期其他投保人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内容不尽相同,譬如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四份公众责任保险单中,尽管都包含有免赔额或免赔率,但具体比例、金额并不一致。最后,案涉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也是与投保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间、总保险费等其他信息,一并手写载明,相关内容也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且有天景物业公司的签字与盖章。由此可见,案涉特别约定条款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专门商议而成存在高度可能性,而不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通用条款。据此,考虑到该特别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商讨后形成的合意,故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等进行了有效提示与充分说明。此外,鉴于该特别约定内容并非格式条款,故亦不应当适用有关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不利解释的法律规定。
第二,如前所述,案涉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亦即先概况约定了业主自有区域内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紧接着又约定了但书条款(即业主自有区域内的主排污干管,若因物业公司未尽疏通之责引起堵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以至于酿成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鉴于本案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结合该特别约定第六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因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适用该特别约定的但书条款,应当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总所周知,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私人财产,物管公司无权处分或干涉。所以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私人财产,理所应当的不应该包括在物管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做限缩解释,亦即应当仅限于业主自有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因私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是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造成的财产损失,与前述免责条款适用对象不同,所以不应当免责。其二,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因小区公共利益之需要,物管公司存在维修养护的义务。对此亦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既然有管理之义务,就必然存在相应的管理风险,而这正是物管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动机与初衷,以冀分散化解前述风险。有鉴于此,双方当事人才专门约定了针对主排污管道的但书条款,而本案所涉的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与前述情形性质几乎一样,都是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因物业公司维修养护不善所引发的财产损失,所以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至于赔偿金额,亦应以但书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4000元为准。
综上所述,天景物业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日内向天景物业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元;2.驳回天景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天景物业服务公司承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天景物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天景物业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6项特别约定,其中第6项约定:业主及租赁户自有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单后附《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天景物业公司)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天景物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项的约定,进而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天景物业公司因经营业务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仅对免责事项以及游泳池、停车场等保险赔付条款进行了列举,并未列明保险范围。因此,本院认定,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外,某保险公司应对天景物业公司因经营业务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损失发生的原因是主供水管道发生破裂,而主供水管道系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公司的职责中包括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因此,主供水管道的管理、养护应为天景物业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鉴于《某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均未约定对主供水管道发生的意外事故免责,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渝0108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故损失20251.65元,天景物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20251.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6项,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6项约定:业主及租赁户自有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主供水管道的物理位置虽处于业主的外阳台内,但其系房屋配套的公共设施,其所在区域就供水而言具有公用属性,而非业主及租赁户的自有区域,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6项之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景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金202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晏侣偲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