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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1024民初1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水县人民法院 2018-11-19

原告:张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号楼。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500元及树木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时30分,梁召驾驶原告所有的XXX小型客车沿西合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KM+5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客车撞在路北行树上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路边行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峰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召负全部责任。该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后经被告勘验,车辆定损98500元(含施救费用),路边行树损失费1000元。受损车辆被送至庆阳合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98500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维修税票,后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期限是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4日,车辆被保险人为刘丹丹,并非张XX。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合法。被告与被保险人刘丹丹和庆阳合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按照4S店价格进行定损。定损后由合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专用清单才能进行赔付。协议第四项也约定,本协议只作定损不作赔付依据。合隆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甘肃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丰田4S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因此公司只能按照市场价的维修金额进行赔付。
张XX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2、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金额;
3、(2017)甘1024民初778号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原委及责任;
4、庆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对行树有损坏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
2、一次性定损协议书1份,证实此协议只作定损不作赔付依据;
3、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证实车辆在非4S店修理厂修理的价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虽然证明事故对行道树有损坏,但不能证实赔付金额,本院认为张XX未提交赔付金额的依据,对其诉请的树木损失不能认定。张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修理厂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协议及维修发票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刘丹丹,所有权人为刘丹丹丈夫张XX。2016年7月11日,梁召驾驶该车沿西合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KM+5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北行树上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路边行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召负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刘丹丹(甲方)、庆阳合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及某保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定损98500元(含施救费用);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处维修,车辆维修质量及维修时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协商,与丙方无关;车辆修复后由乙方向丙方提供甘肃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丰田4S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此协议只做定损,不做赔付依据。汽车维修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但某保险公司因庆阳合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甘肃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丰田4S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拒绝理赔,张XX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车辆维修费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张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刘丹丹,实际车主为张XX,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当保险标的受损时,张XX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二、车辆维修费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保险合同,但事故发生后三方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确认属保险责任范围,确认定损数额为98500元,约定由修理方提供甘肃丰易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丰田4S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修理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提供了自己公司的税务票,该票据记载金额与协议记载金额一致,可以认定修理费为98500元。张XX诉称支付树木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车辆维修费98500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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