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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524民初1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饶河县人民法院 2018-11-16

原告:徐XX,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姜XX,黑龙江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姜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死者宋某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348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宋某驾驶摩托车沿森川林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Y603+800米处,因原告与其他四辆大车司机在水泥路面遗撒石块,宋某驾驶摩托车与石块碰撞后倒地,至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宋某当场死亡。经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其他四人支付宋某家属赔偿金163843元及诉讼费357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7月2日,车牌为黑J×××××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付,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在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715号案件中,法院推定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实施了遗撒行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宋某驾驶摩托车因道路上有遗撒物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遗撒人承担的是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因此,宋某不是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原告对宋某的赔偿与保险合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2、原告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遗撒碎石的车辆黑J×××××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遗撒碎石行为是由法院推定原告实施的,保险车辆只是原告实施遗撒碎石的工具,保险车辆实际并未发生交通事故。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单只能证明遗撒碎石的牌照为黑J×××××汽车在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明不了宋某应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饶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9时40分,宋某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路面有散落碎石,宋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事故,导致宋某当场死亡。原告与其他四人当日均驾驶翻斗车装载石料经过事发地点,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那辆车遗撒的碎石,法院推定五辆车存在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判决原告与其他四人支付宋某家属赔偿金163843元及诉讼费357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驾驶的牌照为黑J×××××汽车于2017年4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载货物意外遗撒在路面后发生事故,是否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如构成该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方有权向遗撒车辆的保险人主张赔偿金,若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受害方将失去此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条款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款表达的核心内容是指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也无论是驾车人具有过错或因意外,只要是车辆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受害人的伤亡是由于道路上的遗撒物所引起,而并非由车辆本身造成的伤害,其死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件损害责任,因此本案的发生并非被保险车辆直接造成,故本案事故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乐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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