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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10民终153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理赔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相关车辆碰撞痕迹、报案和调查资料,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肇事现场和车辆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的同一性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事故的真实形成过程为闫太平驾驶的×××号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由后向前追尾碰撞×××号车的车尾部车身表面肇事所形成,与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符。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对其提供的反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其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闫XX在一审中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以鉴定为自行委托和鉴定人未出庭不予采信,理由不能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照片和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依据的是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的损伤程度以及测量数据、力度分析等,后者比前者的依据更加客观。事故当事人闫太平与闫XX为兄弟,闫太平的×××号车只承保了交强险,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种种疑点具有合理怀疑。
闫XX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就给某保险公司打电话,某保险公司让其给交通警察部门打电话报案。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某保险公司让其先把车辆开回到庆阳市西峰区,第三天又让其开过来定损并指定了修理厂修理,修理后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修理费用。其听从某保险公司的安排,到现在却不给予赔偿。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2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闫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对自有的×××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2017年3月28日15时3分许,闫XX驾驶该车行驶至甘肃省会宁县境内沿河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寨乡与草滩乡、平川区三岔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同方向闫太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XX向某保险公司及当地交警部门报了案,某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均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由闫XX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分别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传送。后某保险公司让闫XX将事故车辆开回庆阳到其指定的地点修理。2017年3月29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22017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沿河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寨乡与草滩乡、平川区三岔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同方向闫太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太平无责任。闫XX将车辆开回庆阳后,某保险公司指定由庆阳瑞特汽贸有限公司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号小型客车产生的修理费为13850元,×××号小型客车产生的修理费用为7900元。后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产生怀疑,于2017年4月16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现场和车辆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的同一性检验,该鉴定中心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相关的报案和调查材料,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云警院〔2017〕DL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事故的真实形成过程为×××号小型客车车头部车身表面由后向前追尾碰撞×××号小型客车的车尾部车身表面肇事而形成。庆阳瑞特汽贸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后主张修理费未果,将闫XX、某保险公司及闫太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7)甘1002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闫太平、闫XX分别支付庆阳瑞特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用13850元、7900元。闫XX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遭到拒赔,于2018年1月1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闫XX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闫XX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闫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闫XX倒车违章造成,该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向闫XX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该种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对闫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审查,两份证据作出的依据均相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为专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就闫XX与闫太平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该结论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首先系自行委托,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申请鉴定人协商选定鉴定部门;其次,该鉴定意见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相矛盾,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亦未到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闫XX支付保险金,闫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XX支付保险金2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依据的事故现场照片、相关车辆碰撞痕迹、报案材料和调查资料为其自行调查收集提供的鉴材,而非案涉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收集提供的鉴材,二者鉴材之间的同一性、同质性无法认定,且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车辆受损部位损伤程度的测量数据为单方所做的物证勘验,未能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直接利害关系人闫XX、闫太平共同现场见证属实,在一、二审中上述鉴材及物证勘验情况,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在法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闫XX质证后依法查证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上诉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提出的推测怀疑的理由,显然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正当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高
审判员  樊 欣
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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