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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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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号中华商务中心******层***室。
代表人:刘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赵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高雅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9日0时30分,赵XX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灵寿县精宇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废弃车间内发生火灾。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1、起火点无油路电路,排除油路电路故障引发火灾;2、汽车存放空间为相对封闭空间,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3、无法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火灾。就此次事故给赵XX造成的损失,赵XX当庭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编号为XDFY-2015072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显示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7282元。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原因如下:1、车损险并不含车辆购置税,而该报告书却将车辆购置税6200元加入车辆损失,显然不合理;2、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65800元,保费也是按此标准收取,但该报告书却按66900元的价格核定,且赵XX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购车发票,该发票未经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此为依据的评估,是不合法的;3、事故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65800元,根据国税发(2000)084号第25条第3项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据此计算月折旧为6‰,事故车辆距离着火时间为13个月,可以推算为着火时车辆实际价值为60667.60元。赵XX对该公估报告书认可。
另查明:赵XX为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8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赵XX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关于赵XX懒以证明事发经过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院对火灾认定书予以确认。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所发生的火灾系不明原因的火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作为抗辩,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其所抗辩的依据已向赵X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DFY-2015072号公估报告书确定为67282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并就该报告书提出其意见,但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作为推翻该报告书的理据并不充分,因此对公估报告书,该院予以确认。赵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5700元,既未超过保险金额,亦未超过报告书所确定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否查明,双方当事人虽各持己见,但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无论起火原因是否查明,并不能影响某保险公司应向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6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赵XX提供的火灾认定书,赵XX的保险车辆是在停放期间因不明原因发生火灾,并非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此类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畴;二、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赵XX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进而否认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是错误的;三、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火灾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也是错误的。保险的赔偿原则系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应因保险理赔获取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超额利益。本案中,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65800元,根据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至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60667.6元,原审法院依据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的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超过了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导致赵XX获取了超额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XX的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混淆了车辆使用过程和驾驶过程的概念,车辆使用不仅包括行驶状态还包括停驶状态;二、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某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65800元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应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中规定因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中规定因自然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在折旧率表中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涉案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发生火灾之日为2015年2月19日,已使用期限13个月。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为65800元,赵XX为此支付保险费为1734.8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毁损是否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
关于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毁损是否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在停驶期间发生火灾且火灾原因不明,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毁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理解,某保险公司将其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损失,而赵XX理解为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不仅包括行驶期间还应包括停驶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使用过程应当包括自保险车辆购买后至保险车辆报废时的全部期间,既包括行驶期间也包括停驶期间,此种解释符合通常人的理解,也符合保险转移风险的功能和目的,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在停驶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是否属于原因不明,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起火点无油路电路,排除油路电路故障引发火灾;2、汽车存放空间为相对封闭空间,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3、无法排除人为因素引发火灾。虽然该认定书没有直接表述起火原因系人为因素引发,但排除了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原因,故可以得出火灾原因为人为因素引发,不属于火灾原因不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火灾属于不明原因火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毁损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赵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5800元(即新车购置价)交纳了保险费1734.86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与赵XX所交纳的保险费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在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保险车辆因火灾发生全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已使用期限为13个月,折旧率为每月6‰,据此计算,折旧金额为5132.4元,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65800元-5132.4元=60667.6元,再扣除保险车辆的残值6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60067.6元。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公估报告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600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59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18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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