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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0民终136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王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凤博、魏XX、被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王X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甲驾驶黑CAV7**号小型汽车在康泰小区将王X所有的黑C931**奥迪牌客车撞坏,虽然事实存在,但王X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车尾灯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从黑CAV7**号小型汽车及黑C931**奥迪牌客车的高度看,黑C931**奥迪牌客车的车尾灯距离地面的高度远远超过黑CAV7**号小型汽车车头距离地面的高度,高度的差异证明王X的车辆后尾灯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是错误的。
王X辩称,某保险公司对王X损坏的车辆尾灯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王X甲投保的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王X甲赔偿王X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2.某保险公司、王X甲支付王X车损20000元;3.某保险公司、王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王X甲驾驶黑CAV7**号小型汽车在牡丹江市康泰小区内将王X所有车牌照号码为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尾部撞坏,王X支付维修费用4114元。另查,某保险公司为王X甲黑CAV7**号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AV7**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王X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仅提供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X甲是否应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甲驾驶黑CAV7**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王X车辆损坏,王X甲应对王X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要求承担车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王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王X甲负担34.5元,由王X负担1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王X双方在共同对王X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进行检验时,发现该车辆的车尾灯损坏,某保险公司虽否认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的车尾灯损坏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该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的车尾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损坏的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王X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的车尾灯损坏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王X甲投保的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该车辆维修费用4114元。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的车尾灯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中该支公司申请对黑C931**奥迪牌小型客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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