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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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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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民终18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因果关系论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人员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开脱责任,间接的保护了违法者。本案是保险追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均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所有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的权利均不应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论而被排除。在本案中,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其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也明确由刘XX承担事故责任。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在刘XX承担事故责任时,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但这也不是纵容刘XX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逃避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侵权人刘XX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就是对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某保险公司称我方是无证驾驶与本案事实不符,我方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该类车型并不需要考取驾驶证,公安交警也没有作出无证驾驶的决定,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是公平的。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支付某保险公司95696.5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00分,刘XX驾驶韶关4001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16号门前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灵,与路边行人刘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4]第D3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韶关4001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XX,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刘小平将刘XX、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韶关40014号电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8871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合计98715.8元给刘小平;刘XX支付赔偿款72436.47元给刘小平。之后刘小平(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丙方)在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丙方一次性在“韶关40014”电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95696.51元给甲方,此款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号,丙方保留对乙方的追偿权利。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2436.47元给甲方,此款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号。一审诉讼费4871元,甲方承担1148.4元,乙方承担1772.95元,丙方承担1949.65元。之后某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于2016年5月12日向刘小平支付了赔偿款95696.51元等。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刘XX在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遂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95696.51元将刘XX诉至一审法院进行追偿。
再查明,一审法院就[2014]第D3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涉及的事故成因等相关问题,致函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该单位以《答复函》予以答复,内容包括:1.刘XX所驾驶的号牌为韶关40014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电动自行车,基本标准主要包括:a.具有人力骑行功能;b.最高时速不超过20km/h;c.整车质量(重量)不超过40kg;d.电动车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超过240W。超过以上任一标准,均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需考取机动车E/F驾驶证。刘XX经查询核实,至今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2.刘XX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0条第1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未按照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现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刘XX属无证驾驶,其有权就已承担的赔偿款向刘XX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复函,事故成因中并未包括刘XX无证驾驶的情形,即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刘XX是否无证驾驶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为依据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95696.51元及相关利息向刘XX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4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XX是否属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否向刘XX行使追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韶关市公安局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答复函》明确刘XX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驾驶该车需要驾驶证。现刘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向刘XX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95696.51元及相关利息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从其向刘小平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限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95696.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41元,均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刘宇璠